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
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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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十月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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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
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或“公司”)签署的《委
托合同》,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发行证券公
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
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就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
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等
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
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
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
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五)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
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
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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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的批准和授权
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
办理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议案》等。2024年5月29日,
发行人召开2023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
全权办理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有效
期的议案》,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和授权有效期分别延长12个月。
(二)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
交所上市委”)2023年第19次审议会议审议通过。
(三)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4]1072号),同意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本次发行股票应严格按照报送深交所的招股说明书
和发行承销方案实施;该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深交所的上市同意
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4〕864号),同意发行人
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已取得了
发行人内部有权机构之批准与授权,合法、有效,并依法获得了深交所上市委的
审核同意及经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深交所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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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发行人成立于2017年11月10日,设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
月15日,四川六九一二科技有限公司以截至2020年10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人
民币6,750.63万元中的5,000.00万元折合为股份公司股本,余额1,750.63万元计入
股份公司资本公积,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目前持有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6日签发的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号为“91510600MA6ATY6D22”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50.00
万元,住所为四川省德阳市区祁连山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为蒋家德,公司类型
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
无固定期限,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微特电机及组件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
光电子器件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集成电路销售;电工仪器仪表制造;通
信设备制造;通讯设备修理;通信设备销售;地质勘探和地震专用仪器制造;涂
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软件开发;环境保护专用
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光缆制造;光缆销售;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
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体育用品及器材制造;电子专用设备
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
系统集成服务;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导航终端制造;导航终端销售;卫星
移动通信终端制造;卫星移动通信终端销售;集成电路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
及服务;卫星技术综合应用系统集成;卫星导航多模增强应用服务系统集成;卫
星导航服务;雷达、无线电导航设备专业修理;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
备销售;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汽车零部件研发;汽车零部件
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三年以上的股份公司,具备健全且良好的组织结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
履行职责,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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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中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同意四川六九一二通
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4]1072 号),
以及《四川六九一二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
上发行结果公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
师”)出具的“大信验字[2024]第 14-00004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已依法获得了深交所上市委审议通过、中国证监会注册批复及深交所的同意,
并已公开发行,发行人已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上市规则》第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增加至人民币 7,000 万元,其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增加
至人民币 7,000 万元,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 1,750 万股,达到发行
人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股份总数的 25%,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上
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大信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22 年和 2023 年经审
计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依据)分
别为 9,921.21 万元和 9,111.01 万元。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四)项及第 2.1.2 条第(一)项
规定的标准,具体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1 亿元,且最
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6000 万元。
(五)根据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
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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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已分别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做出了股份限售和减持等承诺,相关承
诺事项符合《上市规则》第 2.3.3 条、2.3.4 条、2.3.5 条的规定。
(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深交所的
有关规定,签署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前述《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已经本所律师见证,并提交深交所,符
合《上市规则》第 4.2.1 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上市由第一创业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
公司保荐,该保荐机构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取得保荐业务资格,同时具有深交
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和《上市规则》第 3.1.1 条
的规定。
(二)第一创业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指定
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提供保荐服务的保荐代表人张新炜、崔攀攀负责持续督导
工作,并已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是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
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的自然人,具备相应履职能力,符合《上市规则》第
五、相关责任主体作出的公开承诺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
主体出具的相关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承诺,并披露未能履
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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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
行人内部的批准与授权、深交所上市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中国证监会的注册
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深交所的同意;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
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已聘请
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人,并由保荐人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