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 年修订)
(2024 年 10 月 16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使用风险,
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
作》及《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非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相关词语是指:
㈠公司是指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㈡《公司章程》是指《中再资源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㈢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㈣及时是指2个交易日内。
㈤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
分。
㈥募投项目是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第三条 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进行科学分析、审慎决策,着力提高公司盈利能力。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投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对募集资金投向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保障投
资者的知情权。
第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
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
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时,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
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㈡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㈢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专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独立
财务顾问;
㈣公司1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 民币
立财务顾问;
㈤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
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㈦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
约责任。
㈧商业银行连续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
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
资料情形时,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
终止时,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2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使用募集资金,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
集资金投向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
审议。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
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的募
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
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如下程序和要求:
㈠根据经审查批准的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公司的资
金管理制度履行审批程序。
㈡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时,必须严格按照资金使
用计划进行,资金支出应履行公司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由募投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具体实施情况按月编报用
款计划,按公司的资金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经逐级审核审批同意后,
由财务部向募投项目实施单位办理拨款手续。
㈢对申领的募集资金,募投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专款专
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
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㈠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㈡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㈢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
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的50%的;
㈣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
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时,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人或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时,应当在完成置换后及时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
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㈡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前述投资产品的投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
不得超过12个月。
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在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㈠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㈢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㈣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㈤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
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㈠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正常进行;
㈡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
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㈢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㈣保荐人、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时,应披露以
下内容:
㈠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
资计划等;
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㈢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㈣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
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㈤监事会、保荐人出具的意见;
㈥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
款,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公司应当
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时,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保荐人
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㈠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㈢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
和详细计划;
㈣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
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㈤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
影响;
㈥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四章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时,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且由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㈠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㈡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㈢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㈣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
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
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㈠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㈡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㈢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㈣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㈤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㈥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㈦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时,还应当比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时,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
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时(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㈠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㈡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㈢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㈣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㈤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㈥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
的意见;
㈦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
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
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募集资
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
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
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
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
续实施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
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
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
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在募集资金使用期间,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进行
自查。
㈠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㈡公司审计部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部门,应当至少
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㈢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
重大风险或公司审计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时,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重
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时,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
金投资产品情况时,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
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
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
露。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
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
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㈡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
差异;
㈢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㈣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㈤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㈥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㈧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时,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
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
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除有明确标注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