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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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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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京证字【2024】第 0415 号
致: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苏博特”)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2024 年 10 月 14 日召开的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
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
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
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出席对象、登记办法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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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现场会议日期与时间:2024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9:30 开始。
网络投票日期与时间:2024 年 10 月 14 日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
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会议的召开事宜以公告形式依
法提前通知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与公告一致;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 11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19,058,220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0.603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187 人,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为 21,453,57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9559%。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
行计票、监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
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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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表决情况: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240,378,07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444%;反对票代表股份数额 59,700 股,占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248%;弃权票代表股份数
额 74,02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08%。
表决结果:该项议案获本次股东大会通过。
(二)逐项审议通过了《关于选举董事的议案》
表决情况:本项议案采取累计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表决结果:该项议案获本次股东大会通过。
表决情况:本项议案采取累计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同意票代表股份数额
表决结果:该项议案获本次股东大会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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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股东大会,其参会资格合法、有效;
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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