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四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 条 为维护广东华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第 1.02 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由肇庆华锋电子铝箔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于 2008 年 3 月 26 日依法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440000400009106。2016 年 4 月 1 日,公司领取了
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12006178489259。
第 1.03 条 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
第 1.04 条 公司注册名称:广东华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Guangdong Huafeng New Energy Technology Co.,Ltd.
第 1.05 条 公司住所:肇庆市端州区立信路 6 号新港湾置业广场 1 栋 101
号商铺。
第 1.06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590.3322 万元。
第 1.07 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 1.08 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 1.09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1.10 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11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
充分发挥公司全体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努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提高经济效益,
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
第 2.02 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电解电容器原材料腐蚀
赋能铝箔及元器件专用材料、电子元器件产品、高效聚合氯化铝铁净水剂及高效
脱色剂、污水处理剂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新能源汽车的技术
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
电动汽车用整车控制器、电驱动与传动系统、功率转换集成控制器、动力电池系
统、燃料电池系统及其附件产品研发(含样机制造、检测);生产、销售电动汽车
用整车控制器、电驱动与传动系统、功率转换集成控制器、动力电池系统、燃料
电池系统等关键零部件及其附件产品;销售:汽车的研发设备、检测设备、生产
设备,电子产品,电力储能系统产品,电动汽车基础设施,计算机、软件及辅助
设备;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
软件开发;仪器仪表维修。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 3.01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 3.02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一种类的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 3.03 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 3.04 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公司股票应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
修改本章程时不得对本款规定进行修改。
第 3.05 条 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 6,000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公司设
立时的发起人为联星集团公司、广东省科技创业投资公司、肇庆市汇海技术咨询
有限公司、肇庆市端州区城北经济建设开发公司。各发起人所持股份均是以公司
设立前肇庆华锋电子铝箔有限公司截至 2007 年 5 月 31 日的经审计的净资产折
合而来,出资时间均为 2008 年 2 月 4 日,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情况如下:
认购股份(万 股权性质
序号 发起人 持股比例
股)
合 计 6,000 100% ――
第 3.06 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75,903,322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
值 1 元。
第 3.07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 3.08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 3.09 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3.10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 3.11 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 3.12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10 条中第(一)至(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3.10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完成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3.10 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
购的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 3.13 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 3.14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 3.15 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离任 6 个月后的 12 个月内,通过证券
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
过 50%。
第 3.16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 4.01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 4.02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 4.03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4.04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4.05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 4.0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7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4.08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 4.09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 4.10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以及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违法违规为其
提供担保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提议予以罢免。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包括但不限
于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或办理股份锁定手续。凡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或解
除违法违规担保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
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其所侵占公司资产、解除
违法违规担保。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 4.11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 4.12 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 4.12 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 4.13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 4.1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4.15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指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 4.16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 4.17 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4.18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 4.19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 4.20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 4.21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 4.22 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 4.23 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4.24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4.23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4.25 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 4.26 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召开方式及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 4.27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均应以单
项提案提出。
第 4.28 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向全体股东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 4.29 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4.30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 4.31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 4.32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 4.33 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4.34 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 4.35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 4.36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 4.37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 4.38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4.39 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4.40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4.41 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 4.42 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4.43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4.44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4.45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4.46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4.47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 4.48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4.49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 4.50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 4.51 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 4.52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4.53 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但提名须于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方式提交公司董
事会。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通过中国证监会对其任职资格和独立性
的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形成决议。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
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产生。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
投票选举数人。董事或者监事选举结果按各候选人得票多少依次确定,但每位当
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
一。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第 4.54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 4.55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 4.56 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4.57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 4.58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4.59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 4.60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 4.61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4.62 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 4.63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4.64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提案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 4.65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 5.01 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 5.02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 5.03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 5.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 5.05 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 5.06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 5.07 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
义务应持续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其余忠实义务应持续至董事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 2 年。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解除而不能辞职,或者未通过审
计而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 5.08 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 5.09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5.10 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 5.11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 5.12 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第 5.13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5.14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 5.15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5.16 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的权限为:
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所涉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
以下的,由董事会决定;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0%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资产抵押所涉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由董事会决定;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董事会决定关联交易事项的权限为:
关联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关联交易金额应以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发生额为计算标准。
(三)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事项的权限为:
本章程第 4.12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但应当取得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2/3 以上同意;本章程第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
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 5.17 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 5.18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5.19 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履行职务。
第 5.20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 5.21 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 5.22 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通知、传真通
知、邮寄送达、专人送达。
通知时限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经全体董事
一致同意,通知时限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 5.23 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5.24 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
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 5.25 条 董事会召集人在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应对关联
交易的内容及关联交易的性质和程度做出充分说明。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 5.26 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方式或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 5.27 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 5.28 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
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管,保管
期限不少于 10 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 5.29 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第 5.30 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 5.31 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道德,并取得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颁发
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由董事会委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
秘书: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处罚未满 3 年的;
(三)最近 3 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公司现任监事;
(五)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用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 5.32 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
实和完整,并按规定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
露工作;
(二)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三)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四)协助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以及本章程和上市协议对其设定
的责任;
(五)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以及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
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
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上,并立即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报告;
(六)协调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
者提供公司已披露的资料;
(七)本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 5.33 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
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
第 5.34 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四节 独立董事
第 5.35 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相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不得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 5.36 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
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
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
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 5.37 条 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 1/2 以上
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应
由 1/2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
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5.38 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第 5.37 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
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六)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
供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七)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八)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
第5.39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以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2003)56 号文《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
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以下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
发表独立意见:
(一)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
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
的50%。
(三)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
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
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
(四)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
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
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
保事项。
第 5.40 条 独立董事应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
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
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 5.41 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
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
考察。
第 5.42 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两届。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
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 5.43 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
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
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1 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 6.02 条 本章程第 5.01 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 5.03 条有关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5.04 条(四)项至第(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3 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 6.04 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 6.05 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规定,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 6.06 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
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 6.07 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
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
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 6.08 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 6.09 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6.10 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 6.11 条 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及副总经理的
职权,由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
第 6.12 条 公司设财务总监一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可以兼任财
务总监。财务总监每届任期 3 年。
财务总监直接对董事会负责,财务总监的职责如下:
(一)向公司董事会负责,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董事
会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有关会计法规,指导公司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作好财务
核算工作,确保公司财务记录合法、真实、完整;
(三)保护公司资产安全,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
(四)研究分析公司财务方面的问题,及时向董事会提出相关分析和建
议;
(五)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 6.13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 7.01 条 本章程第 5.01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最近 2 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
监事总数的 1/2。
单一股东个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 1/2。
第 7.02 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7.03 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 7.04 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 7.05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 7.06 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 7.07 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7.08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 7.09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 7.10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7.11 条 监事会对公司的投资、财产处置、收购兼并、关联交易、合并
分立等事项,董事会、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情况等事项进行监督,并
就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报告。
当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重大失职行为或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
当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出罢免或解聘的提议。股东
大会、董事会应就监事会的提议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 7.12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 7.13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 7.14 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 7.15 条 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以传真、专人送
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全体监事。经全体监事一致同意,通知时限可不受本条
款限制。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 8.01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 8.02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该会计
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
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
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数据和指标。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8.03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 8.04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 8.05 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 8.06 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8.07 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科学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着眼于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公司利润状况和生产经
营发展实际需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
外部融资环境等情况,在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股东回报规划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
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制定一次具体的股东回报规划(包括利润分配规划和计
划安排)。股东回报规划由董事会根据公司正在实施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充分
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
见,坚持现金分红为主这一基本原则。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1)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时应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公
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发
表独立意见。
(2)公司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
数通过,其中投赞成票的公司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不低于公司
外部监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3)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作出
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1)公司调整既定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
①因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②因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③因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变化。
(2)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应事先征求独立
董事和监事会意见,经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按照上述第 1 点关于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决策程序执行,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四)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股利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股利以及现金与股票股利相结合三
种。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在具备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应当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公司将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新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或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快速增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
以在实施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同时,发放股票股利。
在满足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5%(含 15%)。
(五)现金分红政策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当期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的原因和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留存未分配利润的使用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购买资产、购买设备、对外投资等投资支
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财务结构,提高产品竞争力,促进公司快速发
展,实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目标,并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 8. 08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 8.09 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 8.10 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 8.11 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8.12 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 8.13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 8.14 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 9.01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 9.02 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 9.03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 9.04 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通知、专人送达、邮寄送
达的方式进行。
第 9.05 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通知、专人送达、邮寄送
达的方式进行。
第 9.06 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第 9.07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 9.08 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 10.01 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 10.02 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10.03 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10.04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 10.05 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0.06 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 10.07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 10.08 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 10.09 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0.08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 10.10 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0.08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 10.11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10.12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本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10.13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 10.14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 10.15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 10.16 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 10.17 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劳动人事
第 11.01 条 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和广东省、肇庆市有关劳动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自行聘用职工并
制定公司内部人事管理制度。
第 11.02 条 公司应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
的权利义务。
第 11.03 条 公司职工的招聘、辞退、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
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 11.04 条 劳动保护及有关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 11.05 条 节假日按法律规定执行。
第 11.06 条 公司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
法权益。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 12.0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12.02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 12.03 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 12.04 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 13.01 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 13.02 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 13.03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第 13.04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不足”、
“以外”、“低于”、“高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 13.05 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 13.06 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 13.07 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广东华锋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