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阳: 公司章程(2024年10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10-11 23: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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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十月修订
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或“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沪商外资批[2009]3012 号”
                                        《批复》批准,
由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在 上 海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 取 得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为:
                             。
   第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
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
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统筹抓好基层党组织的各项建设,围绕生产
经营创新工作载体、搭建活动平台,把党建工作成效转化为公司发展活力。
   第四条 公司于 2011 年 6 月 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50 万股,于 2011 年 6 月 29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hanghai Sinyang Semiconductor Materials Co.,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 3600 号
          邮政编码:201616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13,381,402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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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十二 条 本章程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宗旨为:技术、质量、服务、合作。
   第十四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与电子科技、信息科技、半导体材料、航空航天
材料有关的化学产品、设备产品及零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从
事与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特定商品除外)的进出口、批发业务及其它相关配套业务(涉及行
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向各发起人发行股份 6368 万股。各发起人的名称及持股比例如
下:
   新阳工业贸易有限公司(SIN YANG INDUSTRIES&TRADING PTE LTD),持有 2547.2 万股,
占 40%;
   上海新阳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新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 2228.8 万股,
占 35%;
   上海新阳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新科投资有限公司),持有 1592 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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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25%。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13,381,402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
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
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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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发起
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及任职届满后六个月内须遵守以下
   (1)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2)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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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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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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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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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2/3以上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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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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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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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的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
具体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9:15-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及召集人邀
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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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或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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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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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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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依法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
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在审议以下重大事项时,公司必须安排网络投票: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
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
超过 20%的;
  (三)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 30%
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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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一下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
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一下届监事会的监事
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四)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多于 1 人,实行累积
投票制。股东大会就选举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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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
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
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
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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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
东大会通过该提案之日起。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 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 1 年。
   (三)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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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年数为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义务,且未经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通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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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
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
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持续期间不少于一年。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
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
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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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
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高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上述各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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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对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指上市
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事项(以下简称“交
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董事会审批以下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和质押、提供财务资助
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董事会审批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三)董事会审批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按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执行。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
准;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取得全体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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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对公司以下交易事项享有决策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超过以上任一标准的,应当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如董事长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长应当严格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越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
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电话、电子邮
件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以前;如遇紧急事项需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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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电话、书面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应给予各位董事必要的准备时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出席该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全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电话会议等其他方式举行,并作出
董事会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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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高级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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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高级副总经理对总
经理负责,辅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 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
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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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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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可以是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 日以前;如遇紧急事项需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可以以口头、电
话、书面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监事会会议,但应给予各位监事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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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机制: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但在同样的情况下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采取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 10%。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当年可以不以现金形式进行利润分配:
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进行重大投资、收购资产、资产抵押或者购买
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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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每年在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会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决
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
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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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董事会应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的 60 日内完成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因外部经
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并严格履行决策
程序,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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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话通知;
  (五)以短信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
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
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以专人送达的书面通知,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以邮件送达的书面通知,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话、电子邮件、短信方式送出的,通话当天或电子邮件、短信发出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 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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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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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并或
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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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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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
                                    “不足”、
                                        “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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