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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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
公司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浙股(1992)30 号文、浙股募(1992)14 号文批准,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公司于 1993 年 12 月 1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22,000,000 股,于 1994 年 1 月 1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HANGZHOU JIEBAI GROUP CO.,LIMI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 251 号,邮编:3100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35,303,328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
会计师。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委,开展党的工作,提供基础保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信誉立基,服务为本,致力发展,共图昌盛。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日用
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
珠宝首饰零售;日用家电零售;礼品花卉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
备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
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文
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乐器零售;照相器材及望远镜零售;玩具、
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通信设备销售;办公设备销售;灯具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卫生洁具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礼
仪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日用产品修理;物业管理;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企业形
象策划;图文设计制作;家具销售;摄影扩印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
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
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缝纫修补服务;洗染服务;租借道具活动;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
经营;出版物零售;药品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 十九条 公司设立 时的发起 人为杭州 市国 有资产管 理局、发 起时 认购的股 份数为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735,303,328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35,303,328 股,全
部为流通股。其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部分股东持股依照法律、本章程的规定以及其承
诺,存在限售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
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
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
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为准;
(二)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书面通
知关联股东;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四)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中国证监会或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详细说明。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提
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提案,由董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遵行以下规则:
(一)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二)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
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
用于选举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每一股东向所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
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
分的表决权。
(四)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
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的二分之一。
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补选。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公司应在本次股东大
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在选出的董事或监事就任前,
原董事或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或监事职务。
数相同、且该等候选人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该等董事、监事候选
人均不能当选。按照选举得票数排序处于该等董事、监事之前的候选人当选,缺额按上述 2、3
项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
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结束后
立即就任,但股东大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法规规定履行规定职责,
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进行换届。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成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
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和纪委工作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公司坚
持“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机制及有关要求。
公司除党委书记外应明确专人分管党建工作,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纪检工作人员,保障党
组织的工作经费。建立党务工作人员首任培训制,保证党务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同一层级经营管理
人员相同。
第九十九条 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董事会决定公司重
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
和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
大事项,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领导公司改革发展稳定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中
央和省、市重大战略决策,执行市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在思想上政治
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对关系公司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
提出意见和建议,保证公司改革发展的正确方向;
(二)制定、修改公司党的建设、思想政治、企业文化、党风廉政等方面工作的年度计划及
相关制度;
(三)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公司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党支
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四)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纪检监察机构,领导、支持纪检监察机构履行
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
(五)研究决定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公司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的
重要措施;
(六)党委对董事会和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经理推荐
提名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在选聘人选中发挥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等作用;
(七)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形成权力制衡、运转协调、
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八)按照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建设。保证
党对干部人事工作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在确定标准、规范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
上把好关。建立完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高素质经营
管理者队伍和人才队伍;
(九)研究公司党群职能部门负责人、公司出资企业党组织、纪检组织负责人的任免等;
(十)研究公司中层及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包括财务负责人、重大项目负责人和重要管理岗
位人员)、特聘人员以及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党组织和纪检组长等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
(十一)向公司所属控股、参股企业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含经理、副经理等)、董事会和
监事会成员、委派股东代表以及向全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人选的确定;
(十二)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全资、控股企业中应由公司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的教育、
培养、考察和监督,以及公司及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后备领导干部的选拔、培养等管理事项;
(十三)公司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员和党务人员队
伍建设工作;
(十四)加强对公司领导人员的监督,统筹内部监督资源,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建立健全权
力运行监督机制,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十五)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
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职工代表开展工作;
(十六)党委认为需要研究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一百零一条 党委议事方式:
(一)会议召集。出席会议的党委成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书记根据议事内容需要,
也可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公司党委根据党委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党委会,原则上每月至少召开一
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
(二)会议主持和参加人员。党委会议由党委书记主持。书记因故不能参加,可委托党委副
书记主持。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成员参加方可举行议题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
议的人员,应提前向党委书记请假。党委成员不能出席时,对会议议题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
议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会议通知。党委办公室提前将确定的会议议程、议题内容通知党委委员和列席人员。
党委会议议题由党委书记提出,或由其他成员提出建议,由党委书记确定。议题在提交会议
研究前,应根据工作职权,分别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主要领导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不提
交会议讨论。
(四)会议决策。党委会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需要决策的议题进行集中研究,在充分酝
酿、协商和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经应出席会议的党委成员的半数以上同
意,方可形成决定。党委会按照规定需要票决的事项由党委成员实行一人一票制,采取无记名投
票、举手或口述的方式进行。
党委会内容进行现场记录,如需要形成纪要,经整理后提交各党委成员审核,报党委书记审
定签发;党委会通过的决议和文件,经会议批准后及时公布。会议规定不传达或不公布的决议和
文件内容,与会人员均须严守机密,不得向外泄露。
第一百零二条 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以下重大事项:
(一)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公司生产经营方针;
(四)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
(五)公司重要改革方案、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六)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企业的设立和
撤销;
(七)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八)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公司在特别重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维护稳定等涉及公司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
采取的重要措施;
(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应由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党委会前置研究讨论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会先议。党委召开党委会会议,对前置研究讨论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发现
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决定)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
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决定)事项的意见。党委
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决定)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经理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
交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事项,经党委会形成一致意见后,进入董事会、经理
层的党委委员,要在该议题提交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
(四)会后报告。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委员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作出的决策不符合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时,
要提出撤销或缓议决策事项的意见,会后及时向党委报告,通过党委会形成明确意见向董事会、
经理层反馈。如得不到纠正,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充分保障党员教育活动工作经费,经费总额按不低于上年度公司职工年
度工资总额的 1%标准计提,列入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党员学习、教育等工作开支。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下级全资及控股企业在符合条件下尽快建立党组织,未建立党组织前,
下属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干部人才、三重一大事项须提交本级党委前置研究后进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中设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为 1 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职工董事 1 人,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新建或扩建及装修改造经营场所等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否则,由董事会审批:
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万元;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的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若所
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董事会有权审批低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大会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
(三)董事会有权批准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下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下的
关联交易,超过上述金额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决定并审批公司单笔不超过 2,000 万元(含)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信用贷款、委托理财及其他资产处置等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
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5 日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或者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 2 名、财务负责人 1 名、总会计师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有权批准金额在 300 万元(含)以下的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的聘任或解聘由经理提出,董事会决
定任免。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与经理的关系,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的职权等事
项在公司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2 人。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5%列入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
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利润
分配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公司现金能够满足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计划,保证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如有)并足额预留法
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后,尚存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可采取股票股利方式分配股利。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
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
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以确
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在充分考虑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合理提出分红建议和预案。公司董
事会在拟定利润分配预案前,可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收集并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经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若年度盈利
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
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应征询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
明未提出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如确实需要调整或者变更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的,应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第二百零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