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港: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证券之星 2024-10-10 23: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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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040         证券简称:南京港    公告编号:2024-047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
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原告盐城国投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
利润不构成影响,该案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需视本案可能发生
的二审审理情况而确定。公司将持续跟进案件进展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或“南京
港”)与盐城国投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石化”或“盐城国投
公司”)、上海融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融泰”或“上
海融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盐城中院”)指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
院作出一审判决。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基本情况
   (一)2021 年 3 月,国投石化对本公司向盐城中院提起(2021)苏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21-009、2021-
   (1)各方当事人
   原告:国投石化
   被告:上海融泰
   被告:本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诉讼请求如下:
   ①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融泰、本公司签订的《货物所有权
转移协议》;
   ②请求判决被告上海融泰、本公司赔偿原告货款 60,347,500 元以及
经济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③请求判决被告本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泰对(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
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与理由
   原告国投石化诉称其于 2019 年 5 月 13 日与被告上海融泰在盐城签
订《买卖合同》,确定买方国投石化向卖方上海融泰购买数量为 11,950
吨燃料油,总金额为 60,347,500 元。同日,又与本公司、上海融泰签订
三方《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原告诉称向上海融泰支付全部货款后,
并未从本公司油库储罐中取得相关货物。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
的责任。
  (1)各方当事人
  原告:国投石化
  被告:上海融泰
  被告:本公司
  (2)诉讼请求
  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诉讼请求如下:
  ①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上海融泰、本公司签订的《货物所有权转移
协议》;
  ②请求判决被告上海融泰、本公司赔偿原告货款 54,332,950 元以及
经济损失、实现债权费用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③请求判决被告本公司与被告上海融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2)项
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3)事实与理由
  原告国投石化诉称其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与被告上海融泰在盐城签
订《买卖合同》,确定买方国投石化向卖方上海融泰购买数量为 10759 吨
燃料油,总金额为 54,332,950 元。同日,又与本公司、上海融泰签订三方
《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原告诉称向上海融泰支付全部货款后,并未从
本公司油库储罐中取得相关货物。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经近两年的审理,盐城中院于 2022 年 10 月 28 日出具
(2021)苏 09 民初 222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苏 09 民初
于 2022 年 11 月 1 日披露了《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
公告》(公告编号:2022-046)。
   (三)2022 年 12 月 14 日,公司收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5876 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
等文件,国投石化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同样的证据
材料再次起诉本公司。公司于 2022 年 12 月 17 日披露了《南京港股份有
限公司重大诉讼事项公告》(公告编号:2022-053 、2022-054)。
   (四)2023 年 1 月 18 日、3 月 21 日,(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5876 号两案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分别进行两次开庭审理。2023
年 11 月 13 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2022)苏 0903 民初
日,公司收到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
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投石化的起诉,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14 日披露
了《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3-
号民事裁定相关内容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2019 年 5 月 13 日、2019 年 5 月 20 日国投石化与上
海融泰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国投石化向上海融泰购买燃料油,交货
地点南京港,以货权转移方式交货。两份买卖合同标的物燃料油 22709
吨,货款金额 11468.045 万元。于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同日,上海融泰、
国投石化、南京港三方签订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协议约定上海融泰将
存放于南京港燃料油所有权转让给国投石化,自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签
订之时起,该批货物所有权属于国投石化,凭国投石化指示提货。签订
上述买卖合同后,国投石化于 2019 年 5 月 14 日、2019 年 5 月 21 日向
上海融泰支付货款合计 11468.045 万元。国投石化于 2020 年 8 月 25 日
向南京港发函,要求提货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
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海融泰明知其在南京港储罐中无燃料
油,仍然与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南京港及其市场部经理程余
华亦明知上海融泰在其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海融泰、国投石化签
订燃料油所有权转移协议。上海融泰、南京港及其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具
有明显故意,采取虚构事实欺骗手段,骗取国投石化资金,数额巨大,
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国投
石化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 1026981 元,退还国投石化。
  (五)因该案并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涉嫌经济犯罪、
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司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2024 年 2 月 2 日,公
司收到盐城中院的通知,公司针对(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
裁定书》的上诉已被盐城中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苏 09 民终 950
号,并移送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6 日披露了《南京
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03)。
上诉状的相关情况如下:
  上诉人:本公司
  被上诉人:国投石化
  被上诉人:上海融泰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裁定,
同时依法认定:南京港从未明知上海融泰在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
海融泰、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所有权转移协议;南京港没有故意采取虚
构事实欺骗手段,骗取国投石化资金。
  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表述的“上海融
泰、国投石化、南京港三方签订货物所有权转移协议”以及“本院认
为”部分表述的“南京港及其市场部经理程余华亦明知上海融泰在其储
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海融泰、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所有权转移协
议。上海融泰、南京港及其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故意,采取虚构
事实欺骗手段,骗取国投石化资金”是完全错误的,南京港根本没有明
知上海融泰在储罐中无燃料油,仍然与上海融泰、国投石化签订燃料油
所有权转移协议;南京港也从来没有故意采取虚构事实欺骗手段,骗取
国投石化资金。因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也是完全错误的,在之前国投石化以相同事
实、理由在盐城中院起诉的(2021)苏 09 民初 222 号和(2021)苏 09
民初 223 号两案项下,盐城中院于 2022 年 10 月 28 日出具《民事裁定
书》,认定案件有涉及经济犯罪之嫌,据此裁定驳回国投石化的起诉,
之后在 2022 年 11 月 4 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关于 7.18 合同诈骗
案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 7.18 合同诈骗案,因对
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
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决定撤销此案。”这一情况充分说明对于案涉
事实涉及的刑事案件,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经通过充分的侦查后决
定撤销此案,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完全错误。
  (六)2024 年 2 月 29 日,公司收到盐城中院《民事裁定书》
(2024)苏 09 民终 950 号,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2 日披露了《南京港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05)。盐城
中院《民事裁定书》(2024)苏 09 民终 950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就其在本案审理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
罪的线索向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进行移送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
分局已于 2024 年 1 月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同时认为无犯罪事
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
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
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
回起诉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到该院移送的涉嫌犯罪线索后已经
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认为无犯罪事实,故本案依法应当进行实体
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
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2)苏 0903 民初 5875
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诉讼进展情况
书》(2024)苏 0903 民初 3405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盐城国投公司先与恒邦石化签订合作协议,再由盐城
国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盐城国投公司再与恒邦石化签
订销售合同,最终实现盐城国投公司的利润回报,该法律关系应认定
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而本案中上海融泰公司与盐城国投公司签订的
买卖合同实际系整个合作过程中的具体环节,亦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
系,现盐城国投公司坚持按照买卖合同主张有关货款损失等于法无
据。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国投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
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诉讼进展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鉴于本判决为驳回原告盐城国投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
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构成影响,该案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
响需视本案可能发生的二审审理情况而确定。
   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初 3405 号。
特此公告。
            南京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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