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二四年九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或“曙光股份”)的委托,作为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
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及其复印件,并得到公司的如下承诺:
公司保证向本所提供的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其所提供的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其正本资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
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
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
实一致。
对于那些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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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请勿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
报材料一起上报,并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实行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
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 公司的基本情况
根 据 公 司 提 供 的 现 行 有 效 的 《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光股份成立于 1995 年 12 月 11 日,住所为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 50 号,法定代表
人为贾木云,注册资本为 67,560.4211 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汽车零部件
研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普通货物仓
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供暖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的
房地产项目投资(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
根据公司相关公告材料,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0]165
号文批准,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11 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依法有效设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
在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规定需要解散或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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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
的情形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大华审字[2024]0011001976
号《审计报告》及大华内字[2024]0011000068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公
告的近三年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监会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 ”
( 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 )、 中 国 证 监 会 网 站
( http://www.csrc.gov.cn/ )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 https://www.sse.com.cn/ ) 、 “ 信 用 中 国 ”
(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 、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http://zxgk.court.gov.cn/index.jsp)等进行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下述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
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
本次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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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一) 《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27 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
《激励计划(草案)》共分十六章,分别为“释
义”、“本激励计划的目的”、“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和范围”、
“ 本激励计划拟授出的权益情况”、
“ 激励对象名单及拟授出权益分配
情况”、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
“限
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本
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本激励计划实施、
授予、解除限售及变更、终止程序”、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 公司
/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
“ 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及“附则”。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
定。
(二) 《激励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分公司和控股
子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业务(技术)/管理人员。
(3)激励对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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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 80 人,
包括公司(含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业务(技术)/
管理人员。以上激励对象中,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员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或公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
的考核期内与公司、公司分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预
留权益激励对象的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确定或公司认定需激励的其他
人员。
(4)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通过
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在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
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已经明确了激励对象的确认依据和范围,
激励对象范围、确认依据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等相关规
定。
(1)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
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2)激励计划拟授出限制性股票的数量和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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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的 1.48%。其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 800.00 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
公布日公司股本总额 67,560.4211 万股的 1.18%,占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
票总数的 80.00%;预留 200.00 万股,约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股本
总额 67,560.4211 万股的 0.30%,占本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20.00%。
截至《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
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
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公
司股本总额的 1%。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中规定的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激励计划的数量和分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
(1)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至所有激
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60 个月。
(2)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
在 60 日内(有获授权益条件的,从条件成就后起算)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向
激励对象首次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等相关程序。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
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不能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根据
《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算在 60 日内。预留部分限制性
股票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确认。
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为
交易日,若根据以上原则确定的日期为非交易日,则授予日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
交易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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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
司股票有限制的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激励对象在限制性股
票授予前发生减持股票行为,则按照《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定自最后一笔
减持交易之日起推迟 6 个月授予其限制性股票。
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上述期间的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公司向激励
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激励计划的限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适用不同的限售期,
均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算。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
的间隔不得少于 12 个月。
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
或偿还债务。激励对象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经登记结算公司登记后便享有其股
票应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等股票分红权、配股权、投票权等。限售期内激
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配股股
份、增发中向原股东配售的股份同时限售,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
让,该等股份限售期的截止日期与限制性股票相同。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激励对象就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应取得的现金分红在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由激励对象享有,原则上由公司代为收取,待该部分限制
性股票解除限售时返还激励对象;若该部分限制性股票未能解除限售,对应的现
金分红由公司收回,并做相应会计处理。
(4)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安排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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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30%
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30%
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40%
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 2024 年第三季度
报告披露前授予,则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0%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0%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40%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若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在公司 2024 年第三季度
报告披露后授予,则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解除限售时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5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 36 5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内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
至下期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本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注销。
在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后,公司将统一办理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
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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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激励计划的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通过本激励计划所获授公司股票的禁售
规定,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
程》执行,具体内容如下: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
有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在转让时
符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6)激励对象关于各期解除限售后延长锁定的承诺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关于各期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后自愿延
长锁定作出如下承诺:在满足本激励计划各期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如对应考
核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到触发值但未达到目标值,激励对象自愿承诺将当期
可解除限售的股票延长锁定至限售期满后 6 个月,即在对应限售期满后的 6 个月
内,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其当期可解除限售的本公司股票;如
对应考核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达到目标值,激励对象当期可解除限售的股票不
设置额外限售期。
在延长锁定期内,如激励对象出现《激励计划(草案)》
“第十四章 公司/激
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之“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
理”的相关情形,出现相关情形时已达成解除限售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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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继续适用延长锁定承诺,其余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公司将按照
《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的相关约定进行处理。
在延长锁定期内,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
票红利、股票拆细而取得的股份同时延长锁定,该等股份的锁定承诺与各期解除
限售后自愿承诺的限制性股票相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
限售安排和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的相
关规定;激励对象所作的关于各期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后自愿延长锁定的承诺不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中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价格为每股
(2)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
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1)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1 个交
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股 1.22 元;2)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 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50%,为每股 1.21 元。
(3)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与首次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相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确定方法符合《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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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方可向激励对
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
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
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③上市后最近
《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④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适当人选;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③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市场禁入措施;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
形的;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情形。
(2)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
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
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③上市后最
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
注销。若激励对象对上述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则其获授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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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股票应当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适当人选;②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③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
取市场禁入措施;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
形的;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情形。
某一激励对象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终止其参与本激励计划的权利,
该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以
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3)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要求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在 2024 年-2026 年会计年度中,分年
度对公司的业绩指标进行考核,以达到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当年度的解除
限售条件之一。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
所示:
考核年度营业收入相对于
解除限售期 考核年度
目标值 触发值
(Am) (An)
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2024 年 15% 8%
及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2025 年 35% 18%
票(若预留部分在公司
露前授予)
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2025 年 35% 18%
(若预留部分在公司
露后授予)
注:1、上述营业收入指经审计的上市公司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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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从该年度起对营业收入的考核目标值及基数值进行同口径调整,上述业绩考核指标的口径
调整事项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
按照以上业绩考核目标,各期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与考核期业绩完成度相
挂钩,具体解除限售比例安排如下:
考核指标 业绩完成度 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X)
A≥Am 100%
考核年度营业收入相对于
An≤A<Am 80%
A<An 0%
解除限售期内,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根
据公司层面业绩完成情况确认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X),激励对象当期计划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因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原因不能解除限售或不能完全解除限
售的,则该部分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
和回购注销。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根据公司内部绩效考核相关制度实施,根据个
人年度绩效考核等级确定考核结果,并依照激励对象的考核结果确定其对应的个
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具体如下所示:
效考核要求
销量完成率
业绩完成情况 销量完成率≥100% 80%≤销量完成率<100%
<80%
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
(Y)
激励对象考核结果 合格 不合格
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Y) 100% 0%
在公司业绩目标达成的前提下,激励对象当年实际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
量=个人当年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公司层面解除限售比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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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Y)。激励对象考核当年因个人层面绩效考核原因不能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条等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绩效考核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等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获
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授予登记期间,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票拆细、缩股、配股或派息等事项,激励计划设定了对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
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的方法,并明确了相关的调整程序。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四十八
条等的相关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
《激励计划(草案)》还对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激励计划实施、授予、解除限售及变更、终止程序、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
义务、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激励计划的处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其
他重要事项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上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
关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事项、具体内容符合《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 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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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
《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二) 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实施激励计划,尚待履
行如下程序:
名单的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
象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其公示情况的说明。
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授予、解除限售、登记、公告和回
购等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除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外,本次
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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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告与本次激
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监事会意见、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文件,公司已履行现阶段的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继续履行后续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公司未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所作说明,公司不为激励对象通过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
提供担保,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公司监事会就本次激励计划已发表意见,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内容和审议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
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
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七、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的主体资格;本次激励计划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内容;
除公司尚需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外,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
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意见书
其仍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没有为激励
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及违反有
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自经办律师签字及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