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
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
”)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
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第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
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董事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审议批准应由股东会审议
的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如果有董事与该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该次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
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
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九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0%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
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
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
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
定执行,以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
外。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由被担保方提供经营、财务、资
信等基本资料,公司相关部门对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验证,
报公司总裁审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
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公司董事会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
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
规范,合同事项明确;担保合同需由公司法务部门审查,必要时交由
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 担保合同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责任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管
理。担保和反担保合同订立后,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并注意担保有
效期限。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
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资金管理部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情况;收集
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
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
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及时向董事会汇
报。
如发现被担保方经营情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
事项时,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
到最小程度。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如被担保方未能按时履行义
务,公司应立即启动追偿程序或采取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事项变更和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
需要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
程序。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作出决议后,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在出
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以便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
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违
规或不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严重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涉及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未按规定程
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悖
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本制度所称“超过”不含
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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