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铝时代: 公司章程(草案)

证券之星 2024-09-25 23: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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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目          录
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重庆南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经
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00102MA5U449F60。
  第三条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万股,于【】
年【】月【】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Alnera Aluminium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鹤凤大道 43 号工作园区标准化厂房 A 区
  邮政编码:408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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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下同)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股
东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生产、销售:铝材、铝合金材、金属材料、
汽车配件;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
    。
  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公司可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调整经
营范围和方式应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如调整的经营范围属
于中国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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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由原重庆南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分
别为: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重庆润峰铝企业管理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深圳市大一创业投资基金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珠海横琴大一龙门一号股权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大壹三号
          伙)
     深圳前海大一资产管理有限
          公司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大一平行
         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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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合计                      6,500.0000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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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
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
分相关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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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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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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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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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本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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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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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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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前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
东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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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
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内做
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监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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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
并将有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间,
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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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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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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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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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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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表决权股份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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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
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外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
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名。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公司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监事的提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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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会召集人
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
发现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
相关理由。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供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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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一经
选举通过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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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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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
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该规定;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议通过;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九)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会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决议
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前款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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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前款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任期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保密信息的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离任原因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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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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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免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十七)除《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外,决定公司的
其他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以及签署其他的重要协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越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其中战略委员会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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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对于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前款中的交易指: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
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审议决策如下: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董事会可以通过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等
文件,授权公司经营层决定。
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应当经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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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须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超过董事会权限
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按本章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购
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关联交易的权限
提供担保的除外)达到下述标准的,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董事会也可组织专家、专业人士进行评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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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总经理决定。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如果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批准后方可实施。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以其在此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
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会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组织制定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四)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
  (五)提出董事会秘书的建议名单;
  (六)听取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提
出指导性意见;
  (七)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且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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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1/2
以上的独立董事、或总经理提议时(如有),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件或传真等书面通知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前。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不受前述通知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知召开,但会议
主持人或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涉及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与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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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
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董事
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董事会决议需由参会董
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依公司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公司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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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
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拟订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改制、分立、重组、解散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拟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十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投资、融资、合同、交易等事项;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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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开展工作,并可根据总经理的委托行使总经理的部分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
                             (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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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出
任的监事1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
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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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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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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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法定公积
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需结合具体情况,充分考虑目前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
况、发展所处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及时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如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的,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原则上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盈利情况
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公司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
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除按照下列第(四)中规定实施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外,公司可分配利润为
正数时,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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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相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
和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
情况。
  前述所称“重大资金安排”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审议具体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报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
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和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
董事和外部监事(如有)的意见,制定分红方案。
  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
提出可行的利润分配提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
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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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后,由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报股东会批准。
同时就此议案公司必须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中小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而降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因国家法律法规
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若需要发生变动,应当由董事会拟订变动方案,经独立董
事同意并发表明确独立意见,然后分别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和监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的事项的,公司应当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并经持有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提出分红议案,并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接受所有股东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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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或传真等
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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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等
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范围内选择《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
            《上海证券报》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媒体中的至
少一家媒体和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
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
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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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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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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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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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
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不少于2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20日内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
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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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九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A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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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之签署页)
                         重庆新铝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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