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四年九月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党建工作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四节 法律顾问制度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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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 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国有企业章程制定管理办法》、《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8]29 号文《关于同意设立平顶山
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原河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现更名为: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 1998 年 3 月 17 日取
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为豫工商企 17001379-5;后于 1999 年 10 月
第三条 公司于 2006 年 10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70,000,000 股,于 11 月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中文名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PINGDINGSHAN TIANAN COAL MINING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中路 21 号,邮政编码:467099。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
人民币231521.5955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提供人员、经费等基础保障。 公司坚持两个“一以贯之”,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
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处理好党组织和其他治理主体的关系,明确权责边界,权责法
定、权责透明、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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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
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度,灵活开展多种方式的中长期激励。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以资产保值
增值、追求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坚持以煤为本,实现高产、高效、安全、优质,组
织专业化大生产,创建高效益的现代化企业。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煤炭洗选及深加工,煤炭
销售;道路货物运输;机械设备制造、修理;电器机械修理;金属材料、建筑材料、
矿用物资、橡胶制品的销售;自来水生产、自来水管道安装、维修;污水处理及其
再生利用;其他水的处理、利用与分配;零售:车用乙醇汽油、柴油、润滑油(限
分支机构凭证经营);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界
限与不动产测绘、地图编制;固体矿产勘查:乙级;地质钻探:乙级;设备租赁,
工矿配件零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的销售;供电、售电;电能的输
送与分配;电力工程施工及通讯工程施工;能源技术服务;节能技术推广、开发、
咨询、交流、转让服务;电力工程项目设计、维护、管理和经营;电力设备、机电
设备、通信设备、五金工具、电料批发销售;煤炭及煤化工技术研发、技术服务、
技术咨询。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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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前款所
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是: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 年 9
月,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平顶山煤业(集团) 有限责
任公司,2022 年 6 月,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平煤神
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购 67,790 万股,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
为 1997 年 12 月 19 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原(集团)有限公司,认购 116 万股,以
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 1998 年 3 月 2 日;河南省平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认购
已更名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认购 99.45 万股,以现金方式出
资,出资时间为 1998 年 2 月 27 日;平顶山制革厂,认购 52 万股,以现金方式出资,
出资时间为 1998 年 3 月 2 日;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现已更名为“煤炭工业
平顶山选煤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认购 52 万股,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31521.5955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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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按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证券交易
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二)要约方式;(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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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公司董事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后实施。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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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股
东名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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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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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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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交易金额为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股权回购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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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10 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必要时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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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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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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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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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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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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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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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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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
集人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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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
席,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并依大会程序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当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对回避、放弃表决权
有异议的,可在股东会后向证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必要时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候选人名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出候选人名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独立董事、股东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实行分别选举表决。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并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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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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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一经选
举通过立即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建工作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九十七条 公司依据《公司法》、《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平顶山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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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平顶山天安煤
业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公司党委是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他治理主体自觉维护公司党委的把方向、管大局、保
落实的领导作用,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体系。
公司党委会按照上级党组织有关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每届任期按上级党组织规定执
行。
第九十八条 公司设党委书记 1 名,党委副书记 1 至 2 名,党委委员若干名;
设纪委书记 1 名,工会主席 1 名。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按照
《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
体制及有关要求,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委员通过法定程
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委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
职责,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替代、到位不越位,推动各
治理主体协调运转、有效制衡。
党委不直接领导经理层,进入经理层的党委成员要落实党委决定,进入董事会
的党委成员按党委决定在董事会发表意见,并向党委报告落实情况。党委支持股东
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科学决策。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设政工处作为工作部门,业务涵盖组织、宣传、纪检、监
察、工会、共青团等。
第一百零一条 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
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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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党委会研究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重要决定在本企业贯彻执行;
(二)公司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
方面的事项;
(三)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企业人员任免、奖惩,或按一定程序向董事会推荐人
选,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五)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以下重大问题:
(一)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公司生产经营方针;
(四)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五)公司重要改革方案、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六)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企
业的设立和撤销;
(七)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八)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公司在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的
重要措施;
(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应由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会先议。党委召开会议,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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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党组织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
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委成员,
要在方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
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
充分表达党委会研究的意见和建议。
(四)会后报告。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要将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情
况及时报告党委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落实公司重大决策部署。公司党组织带头遵守公司各项规
章制度,做好公司重大决策实施的宣传动员、解疑释惑等工作,团结带领全体党员、
职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公司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推动公司改革发
展。
第一百零六条 党委会建立公司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督促检
查,对公司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中央和省委要求的做
法,党委会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得不到纠正的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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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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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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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1 年内并不当然解除,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包括五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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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
履职能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国家相关部门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有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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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可以经本章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并
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资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
选举为独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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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
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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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通过现场、通讯方式(含
视频、电话等)或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
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
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每年在公司工作时间应
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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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
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
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
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
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
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
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
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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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
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
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
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董事的权利和公司赋予的特别职权外,
应当遵守本章程有关董事义务的全部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
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以上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
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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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
事正常履行职责所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主
体,负责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企业重大经营管
理事项。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等四个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股东会决议设立的专门
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战略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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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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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由 15 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 1 名,独立董
事 5 名。外部董事人数原则上应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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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包括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的决策权限为:
或房地产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运用资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十。
拍卖时,运用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含百
分之五十),且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
十)。
产处置,运用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上述运用资金总额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决策通过标准的,应当
于达到该标准之日报经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决策。
董事会在前条规定的投资权限范围内,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出
董事会决策权限的投资项目,应当由战略委员会先行审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
东会批准。
(二)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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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交易金额为 30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可以采用专人送达、传真、
邮件方式,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通知,后补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5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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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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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5-7 名,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各 1 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考核、契约化管理,
由董事会科学确定契约目标,强化经营业绩考核,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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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律
顾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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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
对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权由总经理经总经理办公会
会议合理确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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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9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 1/3 以上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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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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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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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根据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
润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电话、网络互动平台、电子邮件等多种渠道对公司的
利润分配进行建议,公司在认真听取中小投资者意见后,制定利润分配预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一)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母公司年均可供分配利润的 30%。
上述特殊情况是指:
化,导致无法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现金流量的;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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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
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0%,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后提交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
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尽可能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
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公司应尽可能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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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零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四节 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施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进一步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
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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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总法律顾问是公司法治工作的具体牵头人,全面负责公司法律
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决策会议讨论审议需要法律审核论证的重大事项,应提前
提交总法律顾问组织法律审核,总法律顾问经审核认为存在重大风险的,暂缓提交
决策会议。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零一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六)以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
子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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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电子邮件和电话方式发出的,以发出当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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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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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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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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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应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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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党委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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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页)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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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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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合法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股东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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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交易金额为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股权回购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1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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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临时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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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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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
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
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十三条
规定的声明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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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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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股东账户卡等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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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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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
(六)股权回购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
集人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
席,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并依大会程序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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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当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时,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及对回避、放弃表决权
有异议的,可在股东会后向证管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必要时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候选人名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出候选人名单,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独立董事、股东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实行分别选举表决。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并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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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
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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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后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二)确保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
(三)审慎安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职权范围外的事项,股东会可授权公司董
事会行使。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股东会所授权力时,应遵循合法合规、审慎安全、民
主决策的原则,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机构进行充分论证,提出可
行性报告或意见。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决策时,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
接受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监事会、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及保存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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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
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
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
补充通知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在出现不同理解时,应以公司章程为
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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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党委会
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保障党委会依法合规行使职权,规范公司决策,提高决策
的科学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上级党组织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
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党委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
核心作用。其他治理主体自觉维护公司党委的核心地位,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体系。
第三条 公司党委履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职责。
党委不直接领导经理层,进入经理层的党委成员要落实党委决定,进入董事会的党
委成员按党委决定在董事会发表意见,并向党委报告落实情况。党委支持股东会、
董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科学决策。
第二章 党委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四条 公司设党委书记 1 名,党委副书记 1 至 2 名,党委委员若干名。公司
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
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及有关要求,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符合
条件的党委委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
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五条 公司党委设政工处作为工作部门,业务涵盖组织、宣传、纪检、监察、
工会、共青团等,处理党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党委会研究决策以下重大事项:
(一)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重要决定在本企业贯彻执行;
(二)公司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
方面的事项;
(三)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企业人员任免、奖惩,或按一定程序向董事会推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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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
(五)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以下重大问题:
(一)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公司生产经营方针;
(四)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五)公司重要改革方案、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六)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下属企
业的设立和撤销;
(七)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八)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公司在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企业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的
重要措施;
(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应由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事项。
第八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会先议。党委召开会议,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
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党组织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
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委成员,
要在方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
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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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表达党委会研究的意见和建议。
(四)会后报告。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要将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情
况及时报告党委会。
第九条 党委会建立公司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对
公司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中央和省委要求的做法,党
委会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得不到纠正的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章 党委会会议的召集、主持及提案
第十条 党委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党委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上级党组织要求或
工作需要时)经党委书记同意,可随时召开临时会议。需提交党委会审议的提案尽
可能列入党委会定期会议议程进行审议。党委委员可以向书记提议召开党委会临时
会议。
第十二条 党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党委会的议案由书记确定,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
党委会提案管理实行逐级审核制度。提案申请部门负责编制提案,报党委分管
领导召集相关部门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初步审核和论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
提交党委会讨论的议题,应事先做好充分的准备,要力求简明扼要。准备不充分的
议题不安排上党委会讨论。经党委分管领导确定后的提案,由提案申请部门填写党
委会提案审批表,经申请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党委分管领导签字确
认后,与提案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政工处备案。
政工处在审核和备案工作完成后,草拟党委会议案(含议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填写党委会议案汇总表,由政工处处长签字确认,报党委书记最终审核同意后形成
正式议案。
第四章 党委会会议通知
第十四条 召开党委会会议,除召开临时会议的以外,一般应在会前三天由政
工处书面通知与会人员。上级党组织对会议所审议议案有规定通知时限要求的按照
规定执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党委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含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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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十五条 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党委委员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含电话)等方式的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党委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六条 党委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
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二日发
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二日的,会议日
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在取得全体党委委员过半数认可后按期召开。
第十七条 党委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
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党委委员过半数认
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章 党委会会议的召开
第十八条 党委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党委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对涉及决定“三
重一大”事项的决策会议,必须保证出席会议的有决策权的人员(以下简称:出席
会议的人员)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上级党组织对会议所审议议案有规定出席人
数比例要求的按照规定执行。
党委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相关党委委员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
求的,其他党委委员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十九条 党委会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紧急情况下,党委会会议可以通
讯方式进行表决,但党委会召集人(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党委委员说明具体的
紧急情况。在通讯表决时,党委委员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
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或邮寄等方式送至政工处。党委委员不应当只写明投票意见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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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达其书面意见或者投票理由。
第二十条 党委委员应当亲自出席党委会会议。因故未能到会人员,可委托其
他党委委员或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书面意见书应当载明:
(一)党委委员的姓名;
(二)党委委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党委委员对每项提案的意见;
(四)党委委员的签字、日期等。
受托党委委员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委托人签署的书面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涉及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研究决定的,党委会认为必要时,可安
排相关单位或部门以及有关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同志只参加相关问题的讨论和
汇报。
第六章 党委会会议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逐一提请与会党委委员对各项议案发表明确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议案原则上由分管党委委员汇报,与会人员应围绕议案进行充分
讨论并发表意见。因故未能到会的党委委员,可委托他人或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并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上宣读其书面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党委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可采用口头表决、举手表决、
票决等表决方式。
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表决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方可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党委委员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党委委员应当
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该党委委员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
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六条 党委会形成决议应由全体党委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经党委会讨论通过的、以公司党委名义上报或下发的文件,由书
记签发。政工处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印发文件或会议纪要,并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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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政工处处长负责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现场会议做好记录。出席会
议的党委委员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关于会议程序和召开情况的说明;
(六)会议审议的议案、每位党委委员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议案的表决意向;
(七)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八)与会党委委员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党委会会议,政工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与会党委委员应当对会议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党委委员对会议记
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
报告。
党委委员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不对其不同意见做出书面说明,视为完
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条 党委会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党委会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党委会决策事项由相关部门负责决策过程的资料归集并存档备
查。
党委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会议录音资料、表
决票、经与会党委委员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等,由政工处负责保管。
党委会会议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二条 党委会会议有关事项经党委会批准在限定范围内公开。未经公开
的内容(含超出批准的限定范围而未公开的内容),与会党委委员、会议列席人员
和其他有关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党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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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指“亲自出席”包括党委委员本人现场出席和以通讯方
式出席召开的党委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党委会制订并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党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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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提高董事会科学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平顶山
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的常设机构,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遵照《公
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三条 董事会由 15 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 1 名,独立董事 5 名。
第四条 公司证券法务部负责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四个专门委员会。
第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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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主持及提案
第七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八条 董事会原则上一季度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提案
尽可能列入定期董事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确有必要时,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董事会提案管理实行逐级审核制度。提案申请部门负责编制提案,
报分管领导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论证形成论证意见后,填写董事会提案审批表,经申
请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后,与提案相关材料一并
报送证券法务部汇总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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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证券法务部在审核和备案工作完成后,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信息披露格式指引要求,草拟董事会议案(含议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填
写董事会议案汇总表,由董事会秘书签字确认,报公司董事长最终审核同意后形成
正式议案。
第四章 董事会会议通知
第十三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证券法务部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
五日将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邮件、短信等方式通知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的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
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日发
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议日
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在取得全体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第十六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
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董事的认可并做好
相应记录。
第五章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参加董事会会议。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会议主持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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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
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如有);
(四)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五)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
董事也不得接受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在审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时,独立董事
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第二十一条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
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
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十三条 如果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
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原则上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
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讯(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表决方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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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讯(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表决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按照规定期限内
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二十五条 除征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一致同意外,董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
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
审慎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秘书、会议召集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各专门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
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
有关情况。
第六章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的除外,董事会做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可采用举手、表决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表决票、传真或电
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三十条 董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董事应当从上述意向
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一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统计结果;以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在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下一工作日之
前董事会秘书应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联关系
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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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确、
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时,可
以提请会议召集人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
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安排工作人员对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
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重要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安排相关人员妥善保存。董事会会议记录保管期
限 10 年。
董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的,视为
完全同意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会议列席人员和其
他有关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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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指“亲自出席”包括董事本人现场出席和以通讯方式出席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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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
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平顶山天安煤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职责和权力,对
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
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
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
配合。
第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对监事做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规定,忠实履行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由 9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3 名。
第七条 公司证券法务部负责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第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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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主持及提案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十条 监事会原则上每一季度召开一次监事会会议。需提交监事会审议的提
案尽可能列入监事会定期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
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
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未设副主席、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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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在发出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之前,证券法务部应当向全体监
事征集会议提案。在征集提案时,证券法务部应当说明监事会重在对公司规范运作
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而非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
第十四条 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通过证券法务部或者直接向
监事会主席提交经提议监事签字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监事的姓名;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提案的具体内容;
(五)提议监事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在证券法务部或者监事会主席收到监事的书面提议后三日内,证券法务部经监
事会主席批准后,应当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证券法务部怠于发出会议通知的,提议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事会会议通知
第十五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证券法务部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
五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邮件和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
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含电话)等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监事会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含电话)等方式的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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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
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三日发
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三日的,会议日
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在取得全体监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
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监事的认可并做好
相应记录。
第五章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事拒不出席
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
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紧急情况下,监事会会议可以通
讯方式进行表决,但监事会召集人(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的紧急
情况。在通讯表决时,监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
后以传真或邮寄等方式送至证券法务部。监事不应当只写明投票意见而不表达其书
面意见或者投票理由。
第二十一条 监事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
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
明: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如有);
(四)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五)委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受托监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代为出席会议的受托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
事未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参加监事会会议,或授权证券事务代表代为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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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或其他
有关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六章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
第二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逐一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可采用举手、投票或通讯方式
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
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
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形成决议应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证券法务部工作人员应当对现场会议做好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关于会议程序和召开情况的说明;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
的表决意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九)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证券法务部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
录。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对会议记
录或者决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
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监事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不对其不同意见做出书面说明的,视为完全
同意会议记录和决议记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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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监事应当督促有关人员落实监事会决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以后的
监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会议
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安排相应人员妥善保管。
监事会会议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监事、会议列席人员和其
他有关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指“亲自出席”包括监事本人现场出席和以通讯方式出
席召开的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制订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
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