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
关于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律意见书
致: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
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
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于
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
下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下同)的《济南恒誉
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
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果;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之处;公司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
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
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
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股东大
会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提请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4 年 9 月 18 日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
露了《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绿地中心 48 层恒誉环保公司会议室,现场会议由董事长牛
斌先生主持。
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
月 11 日至 2024 年 9 月 13 日期间(上午 9:00-11:30,下午 13:00-16:30)就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中审议的《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宜的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集表决权,并于 2024 年 8 月 31 日在巨潮
资讯网、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了《济南恒誉
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公告》。根据公司出
具的说明,上述征集表决权期间内,无股东向征集人委托表决。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
《济南恒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公告的时间、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伙
企业股东的持股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明文件或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持股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
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4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5,417,90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2664%。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30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3,196,65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6.4936%。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30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34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
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以及本所律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会
议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的情形。
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
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同意 48,353,19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4623%;反对 261,365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5377%;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9,299,10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7.2661%;反对 261,365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7339%;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48,243,61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2369%;反对 370,939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7631%;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9,189,52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1200%;反对 370,939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8800%;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项议案涉及关联交易,所涉关联股东均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
亦未通过网络系统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48,237,39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2241%;反对 377,16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7759%;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9,183,3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0549%;反对 377,162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9451%;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项议案涉及关联交易,所涉关联股东均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
亦未通过网络系统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相关事宜的议案》之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48,237,396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99.2241%;反对 377,16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7759%;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9,183,304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0549%;反对 377,162 股,占
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9451%;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本项议案涉及关联交易,所涉关联股东均未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
亦未通过网络系统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除本法律意见书特别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中的数据如为小数的,系直接保
留四位小数,未进行四舍五入。反对票所占比例系由 100%减去同意票及弃权票
所占比例。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