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林科技: 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9-18 19: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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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四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由青岛国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净资产整体折股方式变更设立,在青岛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35.00万股,于2019年7月2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上市。发行后公司总股本为5,340.00万股。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QINGDAO GUOLIN TECHNOLOGY GROUP CO.,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88号甲1号楼7层
  邮政编码:266101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401.5879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使公司不断发展,使全
体股东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繁荣社会经济。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消毒器械(臭氧发生器)(消毒产品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臭氧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
工业管道GC2安装;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的制造、销售;D1、D2类低、中压容
器设计、制造;工业气体分离与净化技术研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机电一
体化电子产品开发、生产;电子功能陶瓷产品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晶体乙
醛酸一水合物的生产、销售;环保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批发、零售: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
环保设备(公司住所仅限办公);阀门和旋塞研发;阀门和旋塞销售;普通阀门
和旋塞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按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总数为3600万股,
公司发起设立时的发起人及持股比例为:
序号       出资人         出资方式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青岛嘉合仲盛投资开发有限公
                     净资产折股        101.00      2.81%
            合计                      3600   100%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8,401.5879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 要约方式;
  (三)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
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
务。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
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会在此事项查证属实后
应立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润或其他
现金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变现该股东持有的股份,以
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偿。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及提
供担保除外):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采购及销售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及公
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 3 项或第 5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八)审议公司发生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资助事项: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九)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事项时,应经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
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为会议通知中明
确记载的会议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
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交易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公司股东大会实施网络投票,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
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制
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中规定的禁止性行
为,致使公司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
规定向司法机关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其中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零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下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
重大失信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时将所有独立董事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披露相关声明与
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
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
向交易所补充有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详细说明辞职的理由。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享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战略等委员会,
独立董事应当在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战
略委员会中至少应包括一名独立董事并且召集人由董事长担任,审计委员会中至
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
以下必要条件:
  (一)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
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
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
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五)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
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
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及提供担保除外):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采购及销售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涉及数额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董事会审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财务资助事项。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及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上述交易涉及数额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董事会审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书面方式
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可以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或视频会议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任职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
事务等工作3年以上;
  (二) 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
  (三)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处事能力。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下列职权:
  (一) 负责公司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各中介机构、投资者及其他
相关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 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组织信息披露事宜;
  (三)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
和资料;
  (四) 参加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五) 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
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
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以及其他与信息披露相关的文件、资料等;
  (六) 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七) 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时,应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
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
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其他依法或依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而应由董事会秘书履行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 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自然人;
  (二) 最近3年收到过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 公司现任监事;
  (四)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
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
  (五) 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
生之日起1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 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 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
失;
  (五) 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
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督
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
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
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3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
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设财务负责人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维护公司的资金安全。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家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国家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
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
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与现金相结合及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利润。如无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发生,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二十。
  上述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
的情形。
  (三)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方案: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五)利润分配研究论证及决策程序
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
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审议。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
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
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监事会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需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
并由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全体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在表决时,
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应着眼
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综合考虑经营发展实际、股东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
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明确公司的利润分配目标。《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应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
  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公司需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董事
会审议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每三年重新审定一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2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
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
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
时间;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将在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
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上市后施行。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专为《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署页。)
                     青岛国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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