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
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
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保证、
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
“子公司”)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担保、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
不得提供担保,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
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未经公司批准,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公司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
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及披露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
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九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应由股
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
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
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 否超过
为准。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九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决策。
第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或反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如有)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
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
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
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
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
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 力的资
料。
第十九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
务人员,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
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
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
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
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
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决定对外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并对
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
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
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
慎作出决定。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
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
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
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
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
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和法务人员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
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
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
人、财务部门、法务人员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并解释,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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