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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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九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振华”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4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司本次激励计
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
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
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
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
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
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
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
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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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公司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行股票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1]276 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无锡市振华汽
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
[2021]114 号)批准,公司股票于 2021 年 6 月 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股票简称“无锡振华”,股票代码 605319。
码为 91320211250066467M 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
人钱犇,注册资本 25,048.2183 万元,住所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陆藕东路 188
号,营业范围:汽车零配件、紧固件、电子仪器的制造、加工、研发;自营和代
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
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
限:1989 年 9 月 21 日至无固定期限。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目前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激励计划的情形
号”
《审计报告》、
“天健审〔2024〕1732 号”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书面承
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的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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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无锡振华合法设立并有效
存续,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
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议审议通过了《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本次《无
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
称“《激励计划(草案)》”)共分九节,分别为“释义”、
“本激励计划的目的和原
则”、
“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
“本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股权激
励计划具体内容”
、“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无预留权益数量;
适当分类)的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
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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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死亡等事项时本次激励计划的执行;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上述事项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和解除限售的条件及时间安排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本次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的来源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确定方式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次激励计划关于终止实施的设定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
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
已履行下述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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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并将其提交董事会审议;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关于制定<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关于制定<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
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实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
对象人员名单的议案》,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同意《激励计划(草案)》及《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并认为本次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后续须履行的主要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后续尚需履
行下列法定程序:
律意见书。
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
说明。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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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股东会审议本
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注销等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后续
法定程序,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
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一)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公告本次激励计
划时在公司及子公司任职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激励对象共计 32 人。
以上所有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
计划规定的有效期内与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存在聘用或劳动关系。
(二)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对象不包含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单独或合计持股 5%以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且不存在
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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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 77 万股限制性
股票,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 A 股普通股,约占本次激励计划公告时公
司股本总额 25,048.2183 万股的 0.3074%。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本激励
计划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
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本激励计划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公
司股本总额的 1%。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
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4 年 9 月 3 日,公司分别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
议及第三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公司承诺拟
于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
会决议、
《激励计划(草案)》等本次激励计划相关文件,并承诺将继续履行与本
次激励计划相关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公司尚需按照《管
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
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且公
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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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强投资者信心,树立公司良好的资本市场形象,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
核心团队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证券法》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审议通过,保证了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权及决策权。
计划有利于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
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的回避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不包含公司董事且与董事不
存在关联关系,公司董事无需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关联
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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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公司尚需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后续法定程序,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
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公司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要求,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关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
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
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4 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徐 晨 经办律师: 陈 杰
杜佳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