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石大胜华新
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对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该等文件包括
但不限于: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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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4 年 8 月 15 日公告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
召开地点、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审议议案、现场会议登记方法、参与网络投
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楼 A402 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郭天明主持。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
易时间段,即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
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
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出席现场会
议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情况如下:
东代表共 0 名,代表公司股份 0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 0%。
份 81,405,694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 40.1646%。
综上,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共 321 名,代表公司
股份 81,405,694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 40.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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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二)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现场及视频相结合的方式出
席、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所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和列席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所律师
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其股东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
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
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会议主持
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三)经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如下议案: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开展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
现场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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