熵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熵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熵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和管
理,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
—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熵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创
业板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
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严格职业操守和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对未经公开披露的本公司经营、财务等信息严格承
担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炒作或参与炒作公司股票,从中谋取不正当
的利益。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
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
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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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
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
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中国结
算深圳分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股
份:
(一)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三)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之
后未满三个月;
(六)本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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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
满后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
公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
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
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配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
份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
满后六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并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
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
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
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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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
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
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
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
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
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
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
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十五条 若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
人员的配偶等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
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及时披露并做好后
续管理。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核心技
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等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
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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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上述人员股份锁定或者解除限售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
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将被全部锁定。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
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第
四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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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增持股份情
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
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
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
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根据本制度规定或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
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二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
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
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
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
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
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
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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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及本制度规定,通知
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
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四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本公
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创业板规范运作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
风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存在不得
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
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
应当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
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减持时间区间
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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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
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申报数据的真实、
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
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股份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
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
每季度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
守相关规定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
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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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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