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阿股份: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8-29 19: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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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
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需遵循并贯彻以下基本
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基本
商业原则;
  (三)对于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全体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
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
分披露。
  第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
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
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第九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
在第八条、第十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审议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四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提出回避
申请;关联董事未主动说明情况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
回避。
  第十六条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
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就关联
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交易事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在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应当采取必要
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与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总经理的审批权限: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大会的审批权限: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
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发表意见。
  (四)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均应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
过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还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
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至第十六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和第
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
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
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
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
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
适用)等。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
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
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
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
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
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节规定履行关联交
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
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
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深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
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
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涉及上市公司的内容自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的修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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