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4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
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企业
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
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
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标准
第五条 发行信息披露
(一)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于发行前披露以下文件: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二)公司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通过交易商协
会认可的平台披露当期发行文件。首次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债务融资
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3 个工作日发布发行文件;非首次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
投资者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2 个工作日发布发行文件;发行超
短期融资券,应至少于发行日前 1 个工作日发布发行文件。
(三)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
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六条 存续期信息披露
(一)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
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
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
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二)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
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
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三)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前款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
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
计披露时间等情况,并按预计的披露时间披露定期报告。
(四)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
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员发生变动;
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末净资产的 20%;
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大合同;
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五)公司应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前款规定的重大事
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
内履行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
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披露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
半年度报告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
司应当于前述规定的定期报告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七)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
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
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
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八)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
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
途。
(九)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
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
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
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
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
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
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十)债务融资工具清偿义务发生转移的,承继方应当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
律管理,比照本规则中对公司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并在提交债务融资工具登记
要变更申请之日前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及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的主要内容。
(十一)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十二)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 5 个工作
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十三)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
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十四)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
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 1 个工
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十五)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及处置
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 1 个工作日内进
行披露。
(十六)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增进机构履行信用
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十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
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条要求披
露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
披露破产进展:
分配方案;
配方案;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
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之日后 5
个工作日内披露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披露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财
产状况报告。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破产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十八)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
括公司发布的公告或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
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
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替换。
第三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
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负
有直接责任;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董事会办公室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具体情
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由办公室进行管理和保存。
第八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一)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分管或协管董事会办公室的高级管理人员
担任。
(二)如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无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职责的,
公司应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中选择任命新的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并披露新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相关信息。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和
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公司
应当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四)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为董事会办
公室和资产财务部。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债
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间,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的具体工
作。
(五)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要求的文件;
的要求;
维护投资者关系等;
清。
第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有: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办公室;
(三)公司各部门负责人;
(四)公司各控股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公
司关联人;
(六)公司委派或推荐到各参股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或其他相关人员;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及机构。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士的信息披露职责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并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人员和资产财务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二)公司应当确保信息披露责任人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
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相关信息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
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
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
亏情况、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报告的真实、及
时和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非经董事会的书面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不
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七)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信息汇报工作的责任
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
的重大信息通报给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资产财务部。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子公
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规定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资产财务部报告
相关信息,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虚假记载、
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流程
(一)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报批流程: 董事会办公室及资产财务部负责按时
编制定期报告,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
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二)临时报告(重大事项)的编制与呈报流程:
关单位应在知悉事项发生时第一时间将事项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董事会办公室,
同时协助完成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工作。报告人应提供并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
料,同时应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息披露的规定,起草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初稿,经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分管领
导审签后报送董事会秘书;
披露;
(三)公司相关的财务信息披露之前,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
制和相关监督机制,保证相关控制有效实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
公司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负有监督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财务信息和
会计数据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和会计数据的泄露。
第十二条 外部信息沟通与制度
(一)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的
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二)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的,由董
事会办公室统筹、合理安排,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加强公司文件传阅和内部宣传渠道(含官网、微信公众号、
公司刊物等)的管理,防止由此泄露未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对未公开的信息应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严控知情人范围。信
息知情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关于内幕信息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信息知情人
员的范围以登记为准。信息知情人员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
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
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保密协议等),在
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六条 公司有必要通过业绩说明会、媒体通气会、路演活动等进行外部
沟通时,相关人员应确保互动可控,不得向媒体、投资者提供未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有必要进行商务洽谈、对外融资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外提
供内幕信息的,应当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防止信息泄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与内部
章程严肃追责,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批评、警告、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并
且公司可以向责任人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一)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银行
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致使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经
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二)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未勤勉尽责,因沟通不及时、核查不全面等主观
性失职造成信息披露出现重大差错,给公司或投资者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
响;
(三)除不可抗力外,因其他个人原因造成信息披露出现差错、给公司或投
资者带来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
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有冲突
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并及时对本制度进
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