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新传媒: 皖新传媒公司章程(2024年8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8-29 0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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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修订稿)
   二〇二四年八月
         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充分发挥党委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由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公司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000705041507Y。
  第三条    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1,000万股,均为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
认购的内资股,并于2010年1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ANHUI XINHUA MEDIA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年埠街道云谷路1718号;邮政
编码:23009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5,793.1237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根据
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发行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
自主从事发行产业及相关产业投资管理经营活动。发挥公司整体优势,把社会效
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现代
企业制度运行,努力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促进文化及相关产业的
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
物总发行;安徽省内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电视综艺、电视
专题、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制作、发行;图书租型造货及咨询服务;出版物及文
体、数码产品仓储、物流、配送、连锁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设计、集成及技术
服务;教育软件、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电子设备及产品、教学仪器设备销
售、仓储;音乐、体育、美术、卫生器材销售、仓储;办公家具、医用家具、金
融办公用品销售;传播与文化产业的投资、开发、管理及咨询服务;互联网信息
服务;财务咨询;广告业务;进出口业务;资产管理;物业管理;设备及不动产
租赁;建筑安装及建筑装饰。(以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以工商部门核准的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四川新华
 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由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安徽
 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折合而来,以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截至
 的比例折股,公司的股份总额为80,000万股,各发起人按照各自在安徽新华发行
 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额的股份,其余净资产值 248,474,385.95
 元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公司设立时的股本结构为:
        股东名称           持股数 (万股) 占总股本的比例        股权性质
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69,608      87.01%   国有法人股
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6,232    7.79%    国有法人股
 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40    1.30%    国有法人股
 鸿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1,040    1.30%    社会法人股
京师国教(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1,040    1.30%    国有法人股
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040    1.30%    社会法人股
         总计               80,000     100.00%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09]1274号《关于核准安徽新华传媒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11,000万股。
   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发行社会公众股11,000万股。
   根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
 企[2009]94号),经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持
 有关问题的批复》(财教[2009]1024号)的批复,鉴于公司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11,000万股,国有股东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所持的9,959,522
股发行人股份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国有股东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将所持148,803股发行人股份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95,793.1237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安徽新华发
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予、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在1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除前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
决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股东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
同持有本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
  (二)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本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
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本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
  (三)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四)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
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其他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如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如下财务资助事项:
  上述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资助对象为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述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前款第(一)至第(六)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董事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
事回避表决后,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履行上述审议程序或超出相应权限范围的,应及时终
止,并根据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程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为关联方担保的规定执行,有关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不足6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或公司董事会决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
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要求的,
召集人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东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
第3.2.2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主持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规定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
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的情况向参加会
议的股东做出解释和说明,但在投票表决前,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
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
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
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
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第八十条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
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
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将
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提案提名
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
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就被提名人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中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要求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
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公司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候选人所
得的同意票数超过股东大会有表决权数的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二分之一,则当选为董事或者监事,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董事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为1人。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
后的1年之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并对董事会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
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
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
时间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
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成员低于法定
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拟辞职的独立董
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或人员协
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以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
见。
  公司应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
董事行使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事1人。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3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审计
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战略发展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至少包括一名独
立董事。战略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的其他职权:
  (一) 关联交易
  董事会审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或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以上,5%以下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值的0.5%以上,5%以下的关联交易。(以高者为准)
  (二) 不构成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审批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对外
担保事项。
的无担保贷款、日常经营事项。
  董事会审批除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并且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值5%以上的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
资产置换、委托理财、日常经营事项。
  董事会在上述权限内可授权董事长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职
权。
  董事会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上述第(二)项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按
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进行决策。
  董事会不能确定任一事项是否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可以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该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长无需回避表决的情况下,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
列事项的审批权,董事长在执行权限时需遵循公司相关程序及内控制度:
  审批金额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值5%以上,10%以下的对
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资产置换、委托理财、资产抵押、公司向银行的无担保
贷款、日常经营事项。董事长对上述事项行使职权应在下一次董事会上向董事会
报告。董事长不能确定任一事项是否属于董事长职权范围内的,可以提请董事会
审议该事项。
  如董事长需要对上述事项回避表决,该事项需要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以书
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决定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值5%以下的对外投
资、购买出售资产、资产置换、委托理财、资产抵押、日常经营事项。决定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下的公司向银行的无担保贷款事项。上述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按
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进行决策。总经理不能确定任一事项是否属于总经理职
权范围内的,可以提请董事会审议该事项。
  (九)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本章程或《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由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外的关联交易;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的不同业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为3名。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须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党建工作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设立中国共产党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
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各分
公司、子公司相应成立党组织,隶属股份公司党委。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和公司纪委书记、副书记、
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
生。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
程序,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会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经理层作
出决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措。
性方向性问题。
的设立和撤销。
采取的重要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党委议事通过召开党委会的方式,坚持集体领导、民
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党委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公司党建工作系统谋
划、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将党建工作纳入公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年
度党建工作计划(要点),对公司党的建设进行系统部署和安排。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党的工作机构和党务工作人员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人员
编制。公司设立专门的党务工作机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原则上按照不低于职工
总数的1%配备。
  第一百六十七条    落实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
的比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党委行使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
管理权。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格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
讨论决策等程序。
  公司党委在市场化选人用人工作中发挥领导把关作用,做好确定标准、规范
程序、参与考察、推荐人选等方面的工作。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公司党委对董事会或者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
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
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公司党委加强党
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加强对公司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以及所辖范
围内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两
为主”要求,综合运用“四种形态”严格监督执纪,聚焦主责主业加强队伍建设。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
股东查阅。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
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及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当年如实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润分配。
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3年实现的平均可分配利润的30%。每年具体的现金分红比例预
案由董事会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及相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
表决。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鉴于公司正处于由传统图书发行业向文化教育科技综合传媒集团的转型提
升期,公司现阶段界定为成长期,因此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若公司盈利增长快速,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情况
与公司经营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每年最低现金股利分配之余,进行股票股
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经营计划提出,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开通专线电话、公司邮箱及邀请中小投资者等)主动与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
者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投资者诉求,并及时给予答复。
  如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现金分
红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用途。
  (六)利润分配调整决策机制与程序:公司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相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日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
发出传真或电子邮件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等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后生效实施,修订时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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