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
、《上海证劵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
“《持股变动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减持股份》(以下简称“《15 号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宿迁
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
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公司股票为标的的证
券融资融券交易,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其所持股份变动相关事项作出承诺的,应
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
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
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
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
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报告。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
司通过上交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公司相关人员向上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规
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七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上交所和登记结算
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上交所网站进行公
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
大宗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 15 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报告并披露
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
得超过 3 个月;
(三)不存在《持股变动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不存在《15 号指
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
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上
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
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
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
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三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将本人的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
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
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
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
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
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
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
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
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
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
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
基数。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
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收益的金额;
(三)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 6 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 个月内又买入的。若公
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
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应遵守公司
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
人向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
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证券账户被他人非法冒用等情形),公司可以通过以下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
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本公司
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无论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
处理情况均应当予以完整地记录;按照规定需要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
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或者公开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足”、“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颁布和修订以及《公司章程》修改,致使
本制度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召开会
议修订制度。在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制度之前,原制度中前述涉及相抵触内容的
条款自动失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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