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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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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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的形式发起设立,并在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8,720,375 股,于 2020 年 12 月 7 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为: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的英文名称为:QUECHEN SILICON CHEMICAL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青港路 25 号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1,588.314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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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公司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研制开发并生产白炭黑、纳米二氧化
硅、二氧化硅等产品,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以满足市场对相关产品数量日益增加及质量日益
提高的需求。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研发、生产饲料添
加剂(限二氧化硅(1))
。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无机粉体填料(限白炭黑、二氧化硅、
纳米二氧化硅)
。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以其拥有的公司原有限公司截至 2011 年 5 月 31 日之审
计账面净资产出资,折合股份公司股份 15,000 万股,发起人及出资情况如下:
认购股份数
序号 公司名称 持股比例
(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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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15,000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共计 41,588.3145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借款、担保以及
其他财务资助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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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
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应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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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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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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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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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对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时,由
董事会向其提出赔偿要求,并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者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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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以及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前述事项以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擅自越权签署
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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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持股数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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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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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该等通知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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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
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其中,股东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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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如委托书上未注明,公司可以认定其为全权委托,股东代理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
思对大会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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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
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质询问题与会议议题无关;
(二)质询问题涉及事项尚待查实;
(三)质询问题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四)回答质询问题将导致违反公平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合理的事由。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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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审批超过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的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购、兼并出售
资产等);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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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书面形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的通知中
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
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
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开。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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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股东提名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先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股东提名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先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证券
交易所审查无异议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股东
提名的监事候选人,先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监事由股东代表和
职工代表担任。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
司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已经对候
选人有足够了解。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其职责。在董
事、监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第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监事数之积;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
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票数较多者当选为
董事、监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监事人选;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的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公司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的,除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外,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
票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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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的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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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从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
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无正当理由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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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的选聘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
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款规定)
;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情况除外;
(六)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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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辞职、撤换相关事项,除遵守本章程规定外,应符合《独立董事
工作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其他内幕信息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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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公司治理结构
是否合理、有效及其他事项进行讨论、评估;
(十六)参与公司战略目标的制订,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十七)对管理层业绩进行评估;;
(十八)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50%)
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依据前款第(十八)项规定决定发行股份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因前述原因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
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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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并提交股东会批准,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通过拟定制度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享有下列投资、决策权限: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或者股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
助、对外捐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债权、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
项目;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交易额达下列标准的事项:
审计总资产 10%以上不满 50%的;
其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由股
东会审议通过。
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
其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其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的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的;
其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的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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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其中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在董事会决策权限内涉及日常经营的事项,由董事会授权经营管理层决定。
(二)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定或者变更股权
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等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建
议、方案。
上述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
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事担任,并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
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电子邮件
或传真等合法有效方式;会议通知在会议召开 3 日前送达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
秘书。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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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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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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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
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
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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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股东代表监事 2 人,职工代
表监事 1 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
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法律、法规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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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十日和三日将盖有监事会
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事。非直
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附件,并提交股东会批准,明
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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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季度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具体内容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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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公司经营性现金流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或者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20%。
(4)现金分红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
次现金分红,可以进行中期分红或者季度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或季度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季度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公司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二十。
(1)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5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3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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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除安排在股东会上听取股东的
意见、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时,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等状况,在确保公司股本规模、
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董事会可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三)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方案;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方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监事会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会审议批准,公
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季度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其中,确有必要
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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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同时,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五)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的指定及执行情况;如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透明。如
果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并应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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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送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电子邮件、专人送出方式送
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电子邮件、专人送出方式送
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电子邮箱的时间为送到日期。
第一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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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
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
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注册地省
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注册地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
司注册地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
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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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四)、(五)项情
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
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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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
注册地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人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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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会决议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书面方式”包括专人送出、传真、邮件、公告方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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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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