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 特 迅: 公司章程(2024年8月)

证券之星 2024-08-20 0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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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SHENZHEN AUTO ELECTRIC POWER PLANT CO., LTD.
             二零二四年八月
                                  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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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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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6]2426 号文批准,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深圳
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设立;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营业执照号为:91440300618932504U 。
  第三条    公司于 2008 年 3 月 3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750 万股,于 2008 年 5 月 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ENZHEN AUTO ELECTRIC POWER PLA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松坪山路 3 号奥特迅电力大厦
         邮政编码:518057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47,806,17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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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等。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
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交直流电源成套设备,电力监测设备,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能质量治理设备,储能及微网系统,电力自动化保护设备,以及其
它电力电子类装置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并提供相关软件开发和技术服务。自有物业租赁,
停车场经营。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款。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欧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盛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
宁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欧立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方正祥贸易有限公司。
  公司系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3 月,上述发起人分别以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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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折股取得公司股份,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08,576,950 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47,806,170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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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一)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二)公司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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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
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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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
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第(五)、(六)条的
规定。
  (八)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
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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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管人员不得以无偿占用、明显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
方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高
管人员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停止侵害、
归还资产并就该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归还资产、继续侵害的,公司应立即
按照法律程序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所侵占的
资产,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偿还被侵占的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侵占上市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
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可提交股
东会罢免。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须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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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规范买卖公司股份,严格履行有关信息披
露管理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对以下事项做出决议:
  (一)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二)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
       非货币财产作对价出资的除外),因此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
       变化的,对章程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除上述事项外,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的其余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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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深圳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必须于会议登记终止前将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资料提交公司确认后
方可出席。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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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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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对不具备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或能力、或
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提出质疑或解任提
案。提案提出程序按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召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决定在股东会通知中规定股东会的催告程序。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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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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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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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深圳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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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公司年度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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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连续一百八十日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公司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五)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
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和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六)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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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被
提名的独立董事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
声明。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
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
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制订累计投票实施细则,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和监事选聘程序。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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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
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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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占普通股总股份 10%以上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
出。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
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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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
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
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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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
件制定独立董事制度。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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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货币财产作对价出资的除外),因此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章程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外捐
赠等事项满足下列情形的,由董事会进行审议:
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或绝对金额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审计净利润的 50%,或绝对金额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绝对金额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人民币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
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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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超过 30 万元但小于 3000 万元(含 3000 万
元)的关联交易;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以上,低于 5%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有权决定向金额机构申请单笔贷款额度不超过公司上一年度
经审计净资产 5%以内的贷款,董事会有权决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单笔贷款额不超过公司上一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20%的贷款;超过前述权限的贷款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金融机构综合授信或贷款,由公司董事长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长期授权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须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行为指引之特别规范行为之规定行事。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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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通知(包括专人
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是遇有紧急
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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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下设战略与投资、薪酬与考核、提名、审计等专
门委员会;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设立其他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薪酬与考核、提名、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
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职责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须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须定期与审计
委员会召开会议,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
次内部审计报告。
  专门委员会的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
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各专门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另行规定。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聘用、
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
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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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四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裁每届任期三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副总裁由总裁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裁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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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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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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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深圳证监
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深圳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储备基金,
提取利润的 5%列入公司发展基金,提取利润的 1%列入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公司储备基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储备基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公司储备基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储备基金、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储备基金、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
基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储备基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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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储备基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储备基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其中现金分红方式应优于股票的分配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首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
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在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时坚持如下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
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对
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分红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现
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Email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三)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条件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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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四)现金分红的时间及比例
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在满足
现金股利分配之外,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调整和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规划的决策程序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应当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
股东会表决;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章程的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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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
情况;公司年度盈利,但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原因,说明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
意见;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应当聘用执
业质量好、无不良诚信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前,
董事会应认真调查拟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诚信记录,并应就
调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股东会。股东会就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后,公司应依法
进行公告,并向当地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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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作出决议后,公司应依法进行公告,并向当地证券监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专人送达或以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专人送达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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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
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
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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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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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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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四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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