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4 年 8 月修订)
目 录
文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维
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的原
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五)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
本制度规定,及时报告并对相关事项回避表决;
(六)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
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否
损害股东权益,应尊重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的独立意见,必要时聘请专业中介
机构进行评估审计,或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条 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执行本管理制度,
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特别注意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对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
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
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
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
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九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
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
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
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
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第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
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
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
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四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在线填报或更新上市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拟发生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具有执
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
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
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本规则第八条中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因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
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
拟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
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关联交易的,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的交易金额,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关
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
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制度第十八条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十七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制度的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
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
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应当经上市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
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至三十三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人只能代表一方签
署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在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或其他知情股东有
权向股东会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1/2 以
上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表决的,有关该关联事项
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关联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四十一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的程序为:
(一)董事长根据本制度及《文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
关规定,向董事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二)公司董事会根据本制度及《文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向股东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三)公司相关部门将关联交易履行过程中的主要文件交公司证券部备案,
以供董事、监事及股东查阅。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关联交易决定有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权益的,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并向股东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
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
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
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
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
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规定履行披
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
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九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四十六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
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
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
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
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
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
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
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
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
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三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
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
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第十一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
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
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商
业敏感信息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或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的,公司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修订本制度,报
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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