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南股份: 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8-15 19: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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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图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八月
          江苏图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4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图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系由其前身丹阳市精密合金厂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公司在镇江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0]804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A 股)股票 5,000 万股,于 2020 年 7 月 23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江苏图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Jiangsu ToLand Allo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丹阳市凤林大道 9 号
         邮政编码:212352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9,553.1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合理、有效地运作公司
的法人财产,为股东获取投资回报,为国家创造税收,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高温合金、精密合金、镍铬材
料、高电阻电热合金、高速工具钢、不锈钢、耐热钢及其制品的制造、冶炼、
加工、销售,特种陶瓷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及技术
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金属材料
的成分分析、力学性能、金相分析、无损探伤等的检测服务、道路普通货物运
输,有色金属合金制造,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高性能有色
金属及合金材料销售,增材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股份总数为 13,288.0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公司设
立时,各发起人已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各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持有的股份
数分别如下:
序                   持有股份数       占股份总数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出资方式
号                   (万股)         比例
序                     持有股份数        占股份总数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出资方式
号                     (万股)          比例
      丹阳立松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丹阳盛宇股权投资中心
        (有限合伙)
          合计           13,288.00   100.00%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9,553.15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
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
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第(十九)项外,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方可对外担保的其他情形。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七)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一)(三)(四)(六)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
适用上述规定。
  (六)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出售此类资产);
出售此类资产);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
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二)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
则适用前款规定:
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前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式);
担保和资助等;
标准;
品和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
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公司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股东大会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通知各股东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
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
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
       ;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则、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述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等规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
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
述其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
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和解
释;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六)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依本章程第八十
条规定表决;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的 3%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
书面提名推荐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遵循以下规
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
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
  (二)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
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
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
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
以该次股东大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
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股东可以将所拥有的投票权数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股东向所有候
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超过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
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提案组所投的选举票均视为无效投票。股东向所有候
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可以低于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
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一候
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末位票数相同
的候选人,由股东大会全体到会股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事、监事;
  (五)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监事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
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但每一当选人累计得票数至少应达到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股份数的半数以上。如未能选举产生全部
董事、监事,但已当选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
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如未能选举全部董事、监事,且将
导致董事会、监事会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少于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的,则股东大会应对未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中进
行第二轮选举,如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
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
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时,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
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本章程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
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本条第一款中“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
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
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
立董事候选人在公司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尚未取得独
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独立董事培训并取得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
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
五十二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
晰,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
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
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
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
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保护。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
董事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重点关注公司的内部控制、规范运作以及中
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公司治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
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
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
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
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
必要保障。公司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
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
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
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本节特别规定外,本章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
用于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申请银行授信、资产抵押及借入资金;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如下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
适用上述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
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
前款规定:
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的“提供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四)公司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通过。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达到以上规定标准的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
项,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已经获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项,董
事长可以授权总经理或其他人员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信函、
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电话或者通过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也可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会
议、电话会议、数据电文、信函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各为三人,其中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四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
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战略委员会应当就其认为必须采取的措施或者改善的事项向董事会报告,
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
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三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四条第(四)~(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和本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签署各种与公司日常
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充分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并提请董事会按照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所处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政策、税收政策、经营模式、产
品结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价格、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等内外部生产经营环境出
现重大变化的;
  (二)预计公司经营业绩出现亏损、扭亏为盈或者同比大幅变动,或者预
计公司实际经营业绩与已披露业绩预告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和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
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董事会可制订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对总经理职权的
具体规定及实施办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
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
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担任。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
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
作出。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
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
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
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
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
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
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
容存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
监事一人、职工代表监事二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成员是否按照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
  (十)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三)公司按照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可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向股东分配
股利。
  (四)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利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
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 1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
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在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和建议
的基础上,负责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尤其是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董事会就利润分配具体方案通过相关决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不采取现金方式分
红或拟定的现金分红比例未达到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三)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其中独立董事同意人
数不少于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
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对调整现金分红政策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
证报告,董事会审议变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其中独立董事同意人数不少于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且独立董
事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通过该等决议后,应交由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
督。
  第二百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〇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5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
电话、电子邮件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
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
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信函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
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之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将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发布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特别条款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
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
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
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
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公司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保持与许可相适应的科研
生产能力。
  公司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
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涉军事项特别条
款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防动员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
要,接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
股东应分别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
及专家的解聘、调离,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公司选聘
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
(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或备案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四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第二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过”、
“多于”、“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修改时亦同;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江苏图南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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