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大湖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
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
和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在股东会上享有表决权,除特殊情形外,均应对关联交易事
项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公司是否与关联人构成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和程度等进行实
质判断。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员;
配偶;
(3)兄弟姐妹;
(4)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
(5)配偶的父母、年满 18 周
岁的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
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有
国家定价的,适用国家定价;若无国家定价,适用市场价格;如果没有国家定价
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述价格确定,则由双
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
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国家定价:包括国家价格标准和行业价格标准。
(四)市场价格: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五)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六)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七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
价款,逐月结算,每季度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
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和披露
第八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关联担保的除外);
(二)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除外)。
第九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关联担保的除外);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达到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除外)。
第十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金额大小;
(二)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
(三)为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不论金额大小。
第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上述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的
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
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
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
日常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九
条或第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十
五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时,应当说明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
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需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应当披
露的关联交易,应当事先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二)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包括
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的股东。
第二十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提出确认关
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对该事项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做出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董事
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
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披露
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够决
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
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第五条提
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
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发生冲突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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