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四年七月
中国 江西 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北大道 1 号保利中心 7-8 楼 邮编:330006
电话(TEL)
:(0791)86891286,86891351,86891311
传真(FAX):(0791)86891347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医疗”或“公司”)的委托,担任三鑫医疗 2024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事项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
业务办理》(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和《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激励计
划进行了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承诺,保证其为本次激励计划事项向本所提供的原始文件、
副本材料和影印件上的签字、签章均为真实的;其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
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
瞒、疏漏之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本法
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事项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
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财务分析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
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文件中的某些数
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
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无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同意公司在为本次激励计划事项所制作的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相
关内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被任何
人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
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
激励计划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立于 1997 年 3 月 7 日。2010 年 9 月 18 日,三鑫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三鑫有
限整体变更为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 年 1 月 18 日,南昌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
会”)《关于核准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
监许可[2015]719 号文)核准,公司公开发行不超过 1,986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
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5]198 号)同意,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简称“三鑫医疗”,
证券代码“300453”;本次公开发行的 1,986 万股股票于 2015 年 5 月 15 日起上
市交易。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清算以及其它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公司确认,公司不存
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下述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三鑫医疗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
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公司于 2024 年 7 月 29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等相关
议案,本所律师依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
性进行了逐项核查。
(一)《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主要内容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次激励计划
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次
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方式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方式为限制性股票(第
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方式符合《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子公司,下同)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共计 118 人。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以上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已经过股东大会选举,高级管理人员已经过公司董事
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计划的考核期内于公司或子公司任职并已与公司
或公司的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的核查意见、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
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述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符合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
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本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的来源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
规定。
本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的权益总量合计 829.565 万股,约占当前股本
总额 51,959.6545 万股的 1.60%。本激励计划为一次性授予,无预留权益。
本激励计划为公司第三期股权激励计划,截至本激励计划公告时,公司 201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2018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实施完毕,公
司 202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尚在实施
中,公司全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当前股
本总额的 20.00%,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
的本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当前股本总额的 1.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标的股票的数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
项、第十四条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获授的限制性股 占授予权益 占本计划公告日公
姓名 职务
票数量(万股) 总数的比例 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毛志平 董事、总裁 68.565 8.27% 0.13%
乐珍荣 董事 30.00 3.62% 0.06%
董事、副总裁、
刘明 30.00 3.62% 0.06%
董事会秘书
王甘英 副总裁 30.00 3.62% 0.06%
冷玲丽 副总裁 30.00 3.62% 0.06%
刘炳荣 副总裁 30.00 3.62% 0.06%
核心技术(管理/业务)人员
(112 人)
合计 829.565 100.00% 1.60%
注:1、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
计数均未超过当前股本总额的 1%。公司全部有效的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
超过当前股本总额的 20%。
父母、子女;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对授予数量做相应调整,将激励对象放弃的权益份额在激励对象之间进行分配或直接调减,
但调整后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均不得
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的姓名、职位、可获授的权益
数量占本次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
项的规定。
(五)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其他主要内容
(1)有效期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
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
(2)授予日
授予日在本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董事会确定,授予日必须
为交易日。公司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后 60 日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
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若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应及时披露不能
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本激励计划。
(3)解除限售安排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
表所示: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 5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交易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 50%
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在上述约定期间未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或因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而
不能申请解除限售的该期限制性股票,公司将按本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
在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后,公司将统一办理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限
制性股票解除限售事宜。
(3)禁售期
禁售期是指对激励对象解除限售后所获股票进行售出限制的时间段。本激励
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①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②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③ 本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发
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
的《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明确了有效期、授予日、解除限售
安排、禁售期,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3.5 元/股。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根据下列价格较高者确
定:
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6.74 元的 50%,为每股 3.37 元;
日股票交易总额/前 1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 7.00 元的 50%,为每股 3.5
元。
(1)授予条件
① 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才能获授限制性股票:
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Ⅱ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Ⅲ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②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Ⅰ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Ⅱ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Ⅲ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Ⅳ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Ⅴ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Ⅵ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①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向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②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向本激
励计划的该等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但上述情况不影响公司向本激励计划的
其他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2)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
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
除限售:
①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Ⅱ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Ⅲ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②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Ⅰ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Ⅱ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Ⅲ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Ⅳ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Ⅴ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Ⅵ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①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
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
和回购并注销;若激励对象对上述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则其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某一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②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将取消其参与本激励
计划的资格,该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应当
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
(3)公司业绩考核要求
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对应的考核年度为2024年—2025年两个会计年度,
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以达到业绩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当年度的解除限售
条件之一。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①以2023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4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
第一个解除
限售期
②以2023年净利润为基数,2024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公司需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之一:
①以2023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5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
低于26.50%;
②以2023年净利润为基数,2025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
③2024年至2025年平均营业收入较2023年营业收入增长
不低于20.75%;
④2024年至2025年平均净利润较2023年净利润增长不低
于15.00%。
注:1、上述“营业收入”以公司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数值为计算依据;
剔除有效期内公司所有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股份支付费用影响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
解除限售期内,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
若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计划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
购注销,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
(4)激励对象个人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考核根据公司内部绩效考核相关制度实施。公司依照
激励对象的考核结果确定其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激励对象绩效考核结果划
分为 A、B、C、D 四个档次,届时根据以下考核评级表中对应的个人层面解除
限售系数确定激励对象的实际解除限售的股份数量:
考核结果 A B C D
个人层面解除限售系数(N) 1 0.9 0.8 0
在公司业绩考核目标达成的前提下,激励对象个人当期实际解除限售数量
=个人当期计划解除限售的数量×个人层面解除限售系数(N)。
若激励对象当期的个人层面解除限售系数未达 1.0 的,则当期剩余不满足解
除限售条件的股份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
和回购注销,不得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
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如公司发行股票(含优先股)或
可转债等导致公司即期回报被摊薄而须履行填补即期回报措施的,作为本次激
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其个人所获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除满足上述解除限售
条件外,还需满足公司制定并执行的填补回报措施得到切实履行的条件。
本次激励计划具体考核内容依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执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和解除限售条
件,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六条的规定。
(1)授予数量的调整方法
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
前,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等事项,
应对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①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Q=Q0×(1+n)
其中:Q0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
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
数量);Q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② 配股
Q=Q0×P1×(1+n)÷(P1+P2×n)
其中:Q0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P1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为
配股价格;n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Q为
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③ 缩股
Q=Q0×n
其中:Q0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为缩股比例(即1股公司股票缩为
n股股票);Q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④ 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数量不做调整。
(2)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
在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当日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前,
公司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缩股或派息等事
项,应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①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
P=P0÷(1+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
利、股份拆细的比率;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② 配股
P=P0×(P1+P2×n)÷[P1×(1+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P1为股权登记日当日收盘价;P2为配股价
格;n为配股的比例(即配股的股数与配股前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P为调
整后的授予价格。
③ 缩股
P=P0÷n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为缩股比例;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④ 派息
P=P0-V
其中:P0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为每股的派息额;P为调整后的授予价格。
经派息调整后,P仍须大于1。
⑤ 增发
公司在发生增发新股的情况下,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做调整。
(3)本次激励计划调整程序
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审议关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数量、授予价
格的议案。公司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和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出具专业意见。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授予价格的调整方
法和调整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六)其他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内容外,
《激励计划(草
案)》还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与
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等事项进行了规定,符合《管理办法》
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而制定的《激励计划(草案)》
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要,并提交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
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关于
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相关事
宜的议案》等议案,董事、总裁毛志平先生,董事乐珍荣先生,董事、副总裁、
董事会秘书刘明先生,为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
《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
《关
于核实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修订稿)>的议案》。公
司监事会认为,《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的情形;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修订稿)》符合国家
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能确保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顺利
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良好、均衡的价值分配体系,建立股东
与公司管理人员及核心团队之间的利益共享与约束机制;列入公司本次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具备《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
条件,符合《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稿)》及其摘要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
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五日披露监事会对
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股东大会授权办理具体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等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已履行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尚需按照其进展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后续
相关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及其摘要等文件,并承诺将继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在现阶段应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
同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须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关于本次激励计划是否涉及公司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公司的确认,本次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
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承诺:“公司承
诺不为任何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六、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一)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进
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核
心团队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
使各方共同关注和推动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将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
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本次激励计划须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并且独立董事应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向
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前述安排有利于全体股东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充分发
表意见,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
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段所有必要的法定程序;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
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按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后续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杨 爱 林 方 世 扬
谌 文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