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七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它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江苏卓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54651566。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11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9]2223
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1,739,200 股,于 2019 年 12 月 9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江苏卓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Jiangsu Eazytec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 298 号
邮政编码:21420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2,114.223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将致力于以市场为导向,技术创新为动力,真诚
服务为保障,为全球客户提供优质、高效、领先的数字化信息服务体验。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
劳务分包;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软件外包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数据处理服务;
物联网应用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数据处理和
存储支持服务;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市政设施管理;对外承包工程;广告设计、代
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创业空间服务;企
业征信业务;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环
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子产品销售;云计算设备销售;以自有资
金从事投资活动;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技术进出口;地理遥感信息服务;人工智能基
础软件开发;5G 通信技术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大数据服务;互
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
集成服务;物业管理;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政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供应
链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谢乾、宜兴中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软创业投资宜兴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丹、张宇明、谢小球。各发起人均以江苏卓易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的净资产出资。
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总数为 60,000,000 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前述各发起人各自认购的公司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分别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名称 股份数量(股) 股份比例(%) 出资时间
合计 60,000,000 1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2,114.2237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票;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它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法律手
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
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
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它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或其它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或其它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或其它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它方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它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它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大会审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前款第(六)项担保,被担保的股东应
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
(二)、
(三)项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
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及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
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对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
管理人员,根据其责任的大小,给与相应的批评、罚款、免职等处分。并同时接受监管
部门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
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事项,股东大会的审批
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6 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它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附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和会议召开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议召集人;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它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它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
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
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关联股
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
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票的 1/2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无效。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
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
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
以上的股东提名,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
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它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与会股东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并在签名处签名。未做选择或
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有关股东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
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未签名、错填、字迹无法辨认以及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
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它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它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它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3 年内
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独立董
事至少包括一名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独
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
关刑事处罚的;
(九)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一)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二)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公司设董事长 1 人,不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需求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工
作细则。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
人士。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董
事会的规定履行职责,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对相关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相关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它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等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的
审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所述对外担保事项,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它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
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以现场会议、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和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董事会决议
草案、电话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
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总经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十)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所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
应符合该等规定。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如总经
理办公会议认为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应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交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 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50%以上,
且超过 1 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财务资助等交易事项的,总经理的审
批权限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10%;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低于公司市值的 10%;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或者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者 100 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者 100 万元。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
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经验的自然人;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
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
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3)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科创公司董事会秘书;
(4)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5)本公司现任监事;
(6)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它情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信息披露事务,包括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
作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事宜,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及时披
露或澄清;
(四)组织筹备并列席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
议;
(五)协助董事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积极推动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
范关联交易事项、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承担社会责任;
(六)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投资者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
(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包括保管股东持股资料,办理限售股相关事项,督促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公司股份买卖相关规定等;
(八)协助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助筹划或者实施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
事务;
(九)负责公司规范运作培训事务,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接
受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培训;
(十)提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知悉前述人员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作出或可能作出相关决策时,应当予以警示,并
立即向本所报告;
(十一)《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
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后果严重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后果严重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董事会未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或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
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 6 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维护公司及股东
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1 名。
监事会设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可以向
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它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享有知情权;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或举手方式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
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议案,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种渠道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
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可以现金、股票或股票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1)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现金分红应优先于股票股利。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公司
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股利分配累计不得超过该年初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50%。
在完成上述现金股利分配后,若公司未分配利润达到或超过股本的 30%时,公司可
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按本章程实施现金分红后且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前
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况,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如需调整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如需调整现金分红政策,还应依照本
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当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0%;经营性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它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它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方式和本章程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
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与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的,以提示发出日期为送达
日期,如果没有提示发出日期的,按照保存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确定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它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
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它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它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它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 “以
外”、“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