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准则,以及《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
除客户保证金后)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
元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重大交易: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项所称“重大交易”的范围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十六)审议公司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的对外捐赠;如会计年度内对
外捐赠累计金额将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的,审议该笔对外捐赠及其后的每笔对外捐
赠;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除本条第(十四)项至第(十六)项外,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
户保证金后)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
客户保证金后)的百分之三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其他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如发生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议程序的情形,公司将进
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与股东大
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律师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表决权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其持有的普通股和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情况计算。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并决定开会的时间和地点。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 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第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向股东大会
提出提案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关于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关于其他提案:
提案;
提案。
(三)关于临时提案: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四)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六条 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十 九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
或股东大会未予表决其提案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十二条 的规定程序
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
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 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或会议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会。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为股东参
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 二 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为个人股东的,委托人应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委托人法定
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未对上述第(一)、
(六)项作出说明的,为无效委托,代理人不得凭
该授权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也无权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授权委托书 未对上述第
(二)、
(三)、
(四)、
(五)项作出说明的,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代理人所作的
任何表决决定都视为委托人的意思。
第三十条 受托出席股东大会的人不得再转托他人。
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公司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包括并不限于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参加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
履职情况。每名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年度履职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 三 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八)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对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本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百分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公司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章程》或者本议事规则规定
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
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
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属于本议事规则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
投票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 及以上,或
者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时,公司应当在董事、
监事的选举中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四十六条 采取累积投票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
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
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候选董事、监事单独计票,以票多者当选。
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的股东和股东代 表宣布对董
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董事并实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当分别进行
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第四十八条 获选董事、监事按拟定的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投票权的股 东所持股份
的半数。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 五 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该 决 议 之 日 起 就 任, 法 律 法 规 或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及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本议事规则规定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 的,应遵从
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
“过”
“超过”“低于”
“多于”
“少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