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捷: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6-28 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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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程序,推动提升审计质量,维护
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
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
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
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
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企业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企业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
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
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
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等,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
述。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公司续聘同一审
计机构的,可以不再开展选聘工作,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议,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工作完成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进行续聘;审计委员会形成否定性意见
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包括但不限于: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
   (二)信息安全管理能力水平;
   (三)风险承担能力水平;
   (四)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
   (五)审计费用报价。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
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
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
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
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
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
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
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七)公司认为有必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
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公司
不再续聘其承担审计工作,并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扣减其相应的审计费用:
  (一)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审计报告的;
  (二)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三)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的;
  (六)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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