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证券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
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对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做出决议;
(十一)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公司发生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
文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
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
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
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进而
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
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十九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普通股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情形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
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
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
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
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在计算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大会通知于早间或午间发布的,从
公告发布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大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
期。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场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
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
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绝。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公司可以邀请签字会计师和保荐
代表人出席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效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仅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
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授权
第五十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例行授权的由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单项授权的应以股东大会决议
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五)股东大会一旦以决议形式通过向董事会的授权方案,董事会在合法
的授权范围内,即自主行使有关权力,不受任何机构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
定有抵触时,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
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议修改本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董事会拟定修订稿,修
订稿报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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