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管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
—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兴业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
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
的本公司股份。
属于证券从业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守关于证券从业人
员的相关规定,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
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
于股份变动的限制性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
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买卖禁止及限制性行为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 6 个月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
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
前:
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
券交易,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
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
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
计算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年内
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
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以一
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
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
过出方、过入方在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
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
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的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
况。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应
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
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
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
申报,每季度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
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及时将其买卖计
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
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据监管要求,在下列时点
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相关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职
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新上市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
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
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
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
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
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维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