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Metallurgical Corporation of China Ltd.*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601618)
章 程
*仅供识别
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简称《证
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简称《特别规定》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
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简称《章程指引》
)、《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证券法》、
《特别规定》和国家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
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
司。
第三条 公司注册中文名称: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Metallurgical Corporation of China 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 28 号中冶大厦
邮政编码:100028
电话号码:010-59869999
传真号码:010-59869988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全部财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后,于公司发行的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交易之日
起生效。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
有权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并承担相应义务。
在不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
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及范围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遵守境内外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
政策,服从监管机构要求,注重股东利益回报;保障资产保值增值,
提高资产运营质量,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依法经营,诚
实守信,客户满意,股东放心。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外各类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总承包;
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设备的租赁;与工程建筑相关的新材料、新
工艺、新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交流和技术转让;冶金工
业所需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建筑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规划、勘
察、设计、监理和服务和相关研究;金属矿产品的投资、加工利用、
销售;房地产开发、经营;招标代理;进出口业务;机电产品、小轿
车、建筑材料、仪器仪表、五金交电的销售。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等机构。
公司按照市场导向,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和自身能力,经有权机
关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可适时调整经营范围,并在国内外及
港澳台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办事处。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拥有融资权,包括(但
不限于)借款、发行公司股票、债券、抵押或质押公司全部或部分资
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或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权益,并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为第三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章 股份、注册资本和股份转让
第十二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
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
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
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
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
资股。在境内上市的内资股,称为 A 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
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
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
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可自由兑换的法定货币。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
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
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
东会表决。
公司发行的香港上市的外资股,简称为 H 股,即获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
)批准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
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批准并
经香港联交所同意,内资股可转换为 H 股。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
总数为 130 亿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普通股 130 亿股,其中,中国
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股权、实物资产及其它非货币资产认
购和持有 128.7 亿股,占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99%,宝钢集团有
限公司以货币认购和持有 1.3 亿股,占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 1%。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
证监会”)于 2009 年 8 月 28 日以《关于核准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证监许可[2009]863 号)文核准,首次
向境内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5 亿股,并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上述人民币普通股发行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为 165 亿元,股本
结构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125.235 亿股,占 75.90%;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1.265 亿股,占 0.77%;境内社会公众持有 35
亿股,占 21.2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股 3.5 亿股,占 2.12%。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上述人民币普通股发行完成后,公司发行
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28.71 亿股。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794 号)批准,公司非公开发
行了 1,613,619,170 股 A 股股票。发行完成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股份总数 20,723,619,170 股,其中人民币普通股 17,852,619,170 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2,871,000,000 股。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 为 20,723,619,170 元 , 实 收 资 本 为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集中存管。公司的 H 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中央存管
处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内资股和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
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
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0 亿元。首次公开发
行内资股股份和/或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后,公司注册资本据实际发行
情况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作注册资本的相应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授
权的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
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
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若
此款转让限制涉及 H 股,则需经香港联交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若此款转让限制涉及 H 股,
则需经香港联交所批准。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
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
日起 90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对前述股份收购及注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收购公司股份时,应
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
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
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收购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收购股份
义务和取得收购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收购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对公司有权收购的可赎回股份,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收购,
则收购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招标方式收购,则向全体
股东一视同仁提出招标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收购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的,应向原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五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收购其发行在外的
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收购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账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收购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
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
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收购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
余额中减除;
(2)收购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
润账面余额、为收购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
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收购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
不得超过收购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
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中支出:
(1)取得收购其股份的收购权;
(2)变更收购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收购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
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收购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
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
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
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
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八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
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
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
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
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
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
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
务。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
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
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收购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
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
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
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十条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
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
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
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
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
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
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H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
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
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除暂停办理股份登记期间外,公司在香港存置的任何股东名册均
可在营业时间内供任何股东查阅。公司可以符合《公司条例》的方式
暂停办理股份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
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
东名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
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
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
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五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 H 股,皆可根据本章程自由转让;
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
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
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向公司支付港币二元五角费用(每
份转让文件计),或董事会确定的更高费用,但该等费用均不应超过香
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中不时规定的最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香港上市的 H 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有关的股票及其他董事会合理要求的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
的证据已经提交;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
过 4 位;
(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七)任何股份均不得转让与未成年人或精神不健全或其它法律
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
任何外资股股东均可采用外资股上市地常用书面格式或董事会可
接纳的其他格式的转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
部分股份。H 股股份转让可采用香港联交所规定的标准过户表格。转
让文据可仅为手签方式,或者,若出让人或受让人为《香港证券及期
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机构”)或其代
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
第四十六条 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
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股东大会召开前进行因股份转
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需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交易所或监管机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终止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
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九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
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
)遗失,
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
)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办
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或者其他有
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
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
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
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
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
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至少重复
刊登一次。董事会指定的报刊应为香港联交所认可的中文及英文报刊
(各至少一份)。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
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
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
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
、(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届满,
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
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
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
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
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
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
权利。
当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
股份的共同共有人,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1) 公司不必为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2) 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
有金额的连带责任。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
(一)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
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
册之目的要求联名股东中的尚存人士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
(二)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
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出席
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表决权,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
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
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给公司的
有效收据。
第五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3)公司已发行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
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
益而行使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该人士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并可就提供前述资
料的复印件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法院撤销。
第五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作为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
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除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
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
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
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
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
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本条款所指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
事;
(二)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三)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包括
但不限于:
(1)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
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2)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
三十以上的股份;
(3)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自愿清盘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事
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捐赠
等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包含 3%)以上的股东
的提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
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
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情形,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会计年度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
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两名或二分之一以上(孰高)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一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
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前
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
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
求 5 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
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
项中扣除。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公
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
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21 日前向
在册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向在册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
会议通知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
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
地址为准。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
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
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七十八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收到的书
面回复,统计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
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收购股
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
合同(如果有的话)
,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四) 如任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
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
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
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五)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六)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七) 载明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八)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九)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程序;
(十一)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八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及于股东大会上发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行使表决
权,除非个别股东受《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
须就审议中的事项放弃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
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
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公司,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任何股东大会并在会上
投票,而如该公司已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公司代表
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
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而这些代表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
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
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
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力,
包括出席及发言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本段所称认
可结算所包括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
第八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六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
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
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六)列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七)如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
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第八十七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
议召开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八十八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
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或
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授
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八十九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
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
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九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九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除有正当理由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如果因任何
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
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九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九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内资股股东及境外上市外资股
股东(如有))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各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保护机构可以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
就任何个别的决议案须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只可投同意票或只可投反对
票时,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由股东(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决
均不计入表决结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公开披露单独计票结果。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〇四条 当反对和同意票相等时,会议主持人有权多投一
票。
第一百〇五条 本章程第六十二条关于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中,第
(一)
、(二)
、(三)
、(四)
、(五)
、(九)、
(十六)所列事项,或者法
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应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一百〇六条 本章程第六十二条关于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中,第
(六)
、(七)
、(八)
、(十)
、(十三)所列事项,或者法律法规或本章
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十一)
、
(十五)所列事项按照股东提案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前述关于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的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
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和载入会议
记录。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超过 30%,股东大会选
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
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权制
度。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下,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股东所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应
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应
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公司在召开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时,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
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
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
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事后标注
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
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采用累积投票制表决时,所
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代理人应遵照委托人授权委托书指示)
将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投向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但最终所
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若超过,该
股东的所有投票视为无效;
(二)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
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时,该股东的所有投票无效;
(三)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
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差
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到低排序,位于该次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含本数)之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当选,但当选
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总数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五)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总数相同,且该得票总数在拟
当选人中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超过应选人数的,该次股
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总数相同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按规定程序进行第
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
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
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候选人及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
得多于拟选人数。股东向公司提出的上述提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
前至少 14 天送达公司。
(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并应以书面
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由公司另行制定专门制度予以规定。
(四)有关允许提交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
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两份书面通知的最短期限不少于 7 天。
(五)前述第四段中所述的期限,最快应当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书
发出后开始计算,且该期限不得迟于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之前 7 天结束。
(六)股东大会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适用
累积投票制的情况除外。
(七)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
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
公司住所保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的规定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告中应对内资
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
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
投票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
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
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二十六条至
第一百三十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境内
外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者废除的,不
需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
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
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
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
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
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
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
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
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
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
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
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二)至(八)
、(十一)至(十二)
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
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
发出收购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收购自己股份的情
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
方式收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
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
“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
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
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二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二十六条
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
可作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七十
七条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
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通知列明的时间内,将出席会议
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
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
开类别股东会议。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如采取发送会议通知方式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则
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除本章
另有规定外,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
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单独或者
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
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十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其任期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股东大会在遵守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
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未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
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对独立董事适用本章程第十五章有关董事的
资格和义务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监管法规的规
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指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并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关于独立性规定的董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当包括三分之一以上
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
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
董事达不到本章程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公司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的惯常居住地位于香港。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
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经股
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公司董事会发
挥决策作用,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
董事会由 5-11 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可以设副董
事长 1 名。外部董事人数原则上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半数。
本条所称外部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有关职务以外的其他职务的非执行董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
免,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战略规划,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重大的投融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对外捐赠、关联交易等事
项;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八)制订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十二)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
(十三)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实施考核,决定考核方案、考核结果、薪酬
分配和奖惩事项;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七)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工作;
(二十)选举公司董事长及副董事长;
(二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
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十二)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二十三)决定公司子公司的合并、分立、重组等事项的具体实
施方案;
(二十四)决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政策和方案;
(二十五)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包括风险评估、
财务控制、内部审计及内部控制评价、法律风险控制等,并对其实施
进行监控;
(二十六)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
(二十七)决定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二十八)决定为公司本部的贷款提供担保;
(二十九)决定公司年度预算外费用支出事项;
(三十)决定公司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制度
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三十一)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制定公司
重要改革方案;
(三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事项,或公司发生的任何交易或安排,如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则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七)
、(八)
、(九)
、(十五)项
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第(四)项中财务资助事项和
第(二十一)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
其余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第一百四十五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
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设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重大决策提供咨
询、建议。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财务与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财务
与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财务与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
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由该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且至少有一
名独立董事具备主板上市规则所规定的适当的专业资格,或适当的会
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他委员会和
调整现有委员会。董事会就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议事程序等另行制
订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财务与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财务主要控制目标,监督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指导
公司财务工作;
(二)拟订担保管理政策,审议担保业务;
(三)审议年度财务预、决算,监督执行情况;
(四)审议重大投资项目的财务分析,监督投资项目执行效果,
对重大投融资项目后评估组织审核;
(五)审议公司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方案并提出建议;
(六)审议公司的资产财务质量指标,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七)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对财务报表独立审核并提
出意见;
(八)审议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九)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的制定及其实施,对公司内部审
计体系建设、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十)审议全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规划、规章制度、
工作流程和主要控制目标;
(十一)审议并向董事会提交全面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年度工作
计划和年度报告;
(十二)监督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执行
的有效性,评估和指导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的职责,与管理
层讨论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系统,确保管理层已履行职责建立有效的
系统;
(十三)审议内部控制评价部门拟定的评价工作方案,审议并向
董事会提交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十四)审议风险管理策略和重大风险管理解决方案,并就有关
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事宜的重要调查结果及管理层的反馈进行研
究;
(十五)提议聘请或更换财务报表、内部控制的外部审计机构;
(十六)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确保内部和外部
审计的工作得到协调,确保内部审计功能在公司内部有足够资源运作,
并且有适当的地位,以及检查及监察其成效;
(十七)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十八)对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
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
(十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研究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程序及方法,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三)对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考察,并向董
事会提出考察意见;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董事、总裁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可持续发展(包括环境、社会及治理等)相关的目
标、策略、规划、重大决策进行研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监督公司可持续发展策略、规划的实施和进展;
(三)监督公司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健康安全和履行社会责任等
关键议题的承诺和表现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关注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可持续发展事项的重要信息,研究
公司可持续发展相关事宜,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审议公司环境、社会及治理报告(ESG 报告)或社会责任
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所规定或建议的涉及可持续发展
委员会可行使的其他职权(包括但不限于《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二十
七《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条文中建议的职权);
(七)指导法治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定期听取合规管理报
告;对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
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
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
价值的 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
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
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
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督促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提名董事会秘书人选;
(四)督促、检查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五)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六)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
会决议的执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以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4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经董事长、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总裁或者监事会的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可选择本章
程第二百五十条所列方式发出;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5 日应送达
各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召开方式。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实行集体审议、独立表决、个人负责的决策制度。董事会
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
多投一票。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只有在时间紧急并保证董事能够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投弃权票并不免除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应承担的
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十一章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
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
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或除公司总裁、财务总监外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
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
公司设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
会秘书依法履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
以必要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
作。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具体规定董事
会秘书的任职条件、工作方式、工作程序以及考核和奖惩等内容,经
董事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章 经理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层,在董事会的领导下,执行董事会
决议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经理层发挥经营管理作用,谋经营、
抓落实、强管理。公司推行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按照约定考
核,实施聘任或解聘、兑现薪酬。经理层实行总裁负责制。
经理层设总裁 1 名,副总裁若干名,财务总监 1 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裁每届任期 3 年,任期届满经过聘任可以连
任。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总裁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
务时,由董事会指定 1 名副总裁代行其职责。
董事可兼任总裁或副总裁。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董事会制定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八)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
人员;
(九)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下,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有法律约束
力的重要文件;
(十)拟定公司的子公司合并、分立、重组等方案;
(十一)拟定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十二)拟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政策和方案;
(十三)受董事会委托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无法及
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十四)拟定公司建立法律合规管理体系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
后组织实施;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总裁的授权事项,应当经过总裁办公会议讨论论证后,
才能被行使。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
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总裁办公会议制度,公司应当制定总裁
工作规则,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总裁工作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经理层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
履行监督职责。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主席一名。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组
成。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监
事的比例不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或本
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选举监事会主席;
(九)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十一)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
席负责召集。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十四章 公司党委
第一百九十四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中央企业在完善
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的意见》和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
的组织,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
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设立党委。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
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
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
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纪委书记可列席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
行职责。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
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
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
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
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
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监事)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
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
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
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
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研究制定党建工作重要制度、党组织工作机构设置和调整
方案,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
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
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 5 年;
(九)非自然人;
(十)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内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
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
而受影响。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
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
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
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
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二百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
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
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在其职责范围内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
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
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 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 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 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
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 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
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
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
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
有关的佣金;
(九) 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
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十二)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
供担保;
(十三)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四)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
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
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
构披露该信息:
本条所述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
员或者机构(“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
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
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
、(二)项
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
司,或者与本条(一)
、(二)
、(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
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
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
件下结束。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
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
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
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
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
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
易或安排进行投票,亦不得列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第一
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
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
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
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
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
系。
第二百〇六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
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
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
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
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
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
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
以向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
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违反第二百〇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
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
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
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
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
的义务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
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
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
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
表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
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
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
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
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六)采取法律程序裁定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义
务所获得的财物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
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
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
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
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
他款项。
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
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
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
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
中扣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该等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十六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
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
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
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维护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的权益。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
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
活动条件。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
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有关国家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
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
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
第二百一十九条 建立和实施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关键、以岗位管理
为基础的市场化用工制度,推行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竞争上岗、
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等制度。
第二百二十条 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制
度,积极有序开展中长期激励工作。
第十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与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
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
证。
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但公司股票上
市地法律法规或上市规则规定还应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的除外。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
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
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
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
呈交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 20
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
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 21 日将前述报告以邮递方
式或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允许的其他方式交付每个香港上市
H 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会
计年度的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天内公布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 120 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
及法规编制,但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或上市规则规定还应按国际
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公司当年可供分配
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
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制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确定现金分红在当年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重,所占比重遵循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
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公司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5%。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行现金分配的其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有重大投资需求而不进行
现金分红等。该等重大投资的标准为:公司下年度预算投资总金额超
过当年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15%。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状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
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二百三十二条 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
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当董事会决议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低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 15%并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时,公
司在符合适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
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
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
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在符合适用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二百三十五条 股东在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
可享有利息,但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股息。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如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当为持有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
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并
由其代为保管该等款项,以待支付有关股东。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
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
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利,公
司可行使没收权力,但该权力仅可在宣布有关股利后适用的时效期过
后才能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息
券,但公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力。然而,
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的股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1)有关股份于 12 年内最少应已派发 3 次股利,而于该段期间
无人认领股利;
(2)公司于 12 年的期间届满后,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
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
人民币派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
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和其
他外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国家有关外汇
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除非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用外币支付现金股
利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
星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外汇的平均卖出价。
第二节 内部审计与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部门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合规管理负责人,推进公司合
规管理。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 1 名,发挥总法律
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推进公
司合规管理。
第十八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公司年度及其他财务报告的审计审核、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年度股东大会前
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终止。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
股东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止。
第二百四十五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
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
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
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
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
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
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
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
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
务所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
当送给拟聘任的或拟离任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
所。
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
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迟,否则应当采取以下
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
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
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 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 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 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与会议有关
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的事
宜发言。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法定地址的
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
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1)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
况的声明;或
(2)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该等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
生效。
(二)公司收到本条(一)项所指的书面通知的 14 日内,须将该
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之机关。如果通知载有本条(一)
(2)项
提及的陈述,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
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三)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职通知载有本条(一)(2)项所提
及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
辞职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十九章 通知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以
在公司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或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
他形式;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本章程所述“公告”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内资股股东发出的
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
国的报刊上刊登公告,有关报刊应当是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就向 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
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有关上市规则要求在指定的香港报章上刊登。
公司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十三章须向香港联交所送交的一切通
告或其他文件,须以英文撰写或随附经签署核证的英文译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前条规定的发出通知的各
种形式,适用于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48 小时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
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有关公告在符合有
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公司以英文本
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相关
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
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适
用法律和法规,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
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第二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和分立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
案,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
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
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
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若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则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
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报纸上至
少公告 3 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
债担保。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
券交易所认可的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
第二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二)、
(五)、(六)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一条(四)项规定而解散的,由人民法
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
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
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 12 个
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
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
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百六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六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90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六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六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
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在经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日起 30 日
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二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
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百七十三条 若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则公司遵从下述争
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本章程、
《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
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
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
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裁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应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
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
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
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本章程所称“总裁”、“副总裁”即《公
司法》所称的“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即《公司法》所
称“财务负责人”。
第二百七十五条 除非另有特别说明,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
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一致行动”
,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
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
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上市规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处理。本章程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
或上市地上市规则有抵触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或上市地上市
规则为准。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
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七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
内”、“以前”,均含本数;“低于”、“少于”、“不足”“多于”、
“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