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
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
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
“子公司”)。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如有特殊情况,需经控股公司批准。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
务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
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第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下列一般原则:
(1) 符合《公司法》、
《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之规定;
(2)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
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
(3) 公司全体董事及经营层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债务风险,对任何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4) 公司经营层必须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担保事项的
讨论及表决情况。对于违规或失当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相关责任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仅限于独立的企业法人。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审核,被担保对象应符合下
列要求:
(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3) 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
担能力。
第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不仅应当符合本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还应
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与公司相互提供银行担保的企业;
(2)与公司有二年以上业务往来且银行信誉等级不低于 A 级的企业;
(3)其股票在境内或境外上市的公司。
第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种类仅限于境内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或固定资产投
资借款及商业承兑汇票。
第十一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标的仅限于银行存单、房屋(建筑物)、土
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知识产权,且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四章 申请及审查
第十二条 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财务部和证券部。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
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2)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3)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4)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5)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贷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6)反担保方案。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包括:
(1)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3)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4)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5)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6)财务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外部财务或法律等专业
机构针对该等对外担保事项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的依据。
第十五条 财务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
行调查并对向其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在形成书面报告后(连同担保申请书
及附件的复印件)送交证券部。
第十六条 证券部在收到财务部的书面报告及担保申请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
合规性复核。
第十七条 证券部应当在担保申请通过其合规性复核之后根据《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5)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
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本款前述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上回避表决。
(6)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
第二十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
权公司董事长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就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与该担
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
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
(2)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连续 12 个月内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本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五分之
四以上董事的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做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由于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使得有表决权的董事低于董事会全体成
员的三分之二时,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全体董事(含关联董事)就将该等
对外担保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等程序性问题做出决议,由股东大会对该等对外
担保事项做出相关决议。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时,须将担保方案报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做出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六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八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担保合同约定事项应明确。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财务部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
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被授权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
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
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财务部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财务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
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
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财务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
理担保登记。
第七章 担保日常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财务部应及时通报本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秘书,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合同文本。
第三十四条 财务部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
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
极防范风险,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证券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财务部和子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对外担
保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账,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并定期向公司
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
(1) 财务部应在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前十五日前了解债务偿还的财务安排,
如发现可能在到期日不能归还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被担保
人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2)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部应当及时了解被
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提供专项报告,
报告中应包括被担保人不能偿还的原因和拟采取的措施;
(3)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
重大事项,财务部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4)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财务部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
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向债权人发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
(5)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应该
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6)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下
属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
任。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财务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
务人追偿。
第八章 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融资及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融资、对外担保所
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核权限的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高级管
理人员,未按照办法规定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或签署融资合同、对外担保合
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
责任。
上述人员违反本规定,但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仍可依据公司规定
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本细则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
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修改时
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属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