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各关联人所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合理性,保障股东和
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
《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
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及其与
公司的参股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参照本制度第三章、第五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
为双方的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
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
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
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
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为关联方承担债务和费用;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二)公正、公平、公允;
(三)依法依规决策;
(四)不得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九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关联交易的定
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的,公司应当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关联交易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三年。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一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中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
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明
确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
明。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核:
(一)每年度按规定向公司财务部上报上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实
施情况和当年日常关联交易的预计发生情况。日常关联交易的实施情
况和预计情况应结合实际情况,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事项,无
遗漏事项。
(二)日常关联交易业务执行过程中,预计交易额超过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日常关联交易限额时,应及时按本制度规定上报
公司财务部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增加限额,未经审议批准
的,不得继续开展有关业务。
(三)日常关联交易单笔金额或单项合同预计金额达到 1,000 万
元及以上的,应当上报公司业务分管部门和财务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
订合同。
(四)公司财务部应将年度预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和上一年度
日常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公司董事会。
(五)没有列入公司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关联交易业务,无
论金额大小,应当上报公司业务分管部门和财务部按程序审议批准后
再实施。
(六)公司各单位在合资合作过程中,涉及关联交易的,必须按
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结算管理:
(一)应按月与关联方核对日常关联交易发生情况。
(二)各单位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应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应
及时通知交易对方进行相关会计处理。
(三)关联交易双方结算存在差异的,公司财务部及相关业务部
门应及时清查,并按财务管理规定处理。
(四)各单位应当按月对关联交易进行统计分析,并上报公司财
务部。
(五)公司财务部应每月统计截至上月的当年关联交易发生情况。
(六)公司财务部定期对各单位的关联交易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实施情况进行一
次检查,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相关检查工作,审议内
部审计部门出具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十七条 下列关联交易(不含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投资管理制度》等规定,由总经理办公
会审批: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除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外的与关联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发生的关联交易。
如公司其他管理制度规定有关事项的审批权限金额低于前款规
定的权限金额的,则该事项按照其他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除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
以上,
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交易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须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后(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达到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应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交
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
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前条规定的标
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
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
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
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
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
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予披露的关联交易,由公司以临时报告形式
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
(一)交易对方;
(二)交易标的;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五)交易定价及依据;
(六)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七)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下列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相关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评估报告(如适用);
(四)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五)意向书、协议或合同;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七)有权机构的批文(如适用);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
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
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
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内部管理按照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制度》执行。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公司将对其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进行考核
或提出考核建议。
公司对其他违反本制度的直接责任单位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相应考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七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达到”含本数;“过半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经股东大会批准后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