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路机: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4-06-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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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公司治理结
构,保证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确保股东会高效、平稳、有序、规范运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规定及《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监事会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必要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以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临
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以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 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的 5 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予以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
达公司董事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且发出提案通知至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3%。股东通
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提案股东
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
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
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
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
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该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
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
需的资料。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监事会、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
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十九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第二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或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有权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可以在股东会召开日前设置现场参会登记环节,但不得借此妨碍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依法出席股东会及行使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
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
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
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
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其他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
备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赞成,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工作情况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一位独立董事应当就过去一年的履职情况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单位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会议主持人应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人应当按照交易所
公告格式的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征
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
其回避。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名单,说
明是否参与投票表决,并宣布出席大会的非关联方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
的比例后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上市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每个议案组,出席大会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在该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该
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该议案组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或监事人数;
     (二)每个议案组,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
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
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
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
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行差额选举时,则按照候选人获得
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如遇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末位票数
相同的候选人,由股东会全体到会股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事或监事;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
从多到少依次当选。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
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赞成)、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权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与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点票应由会议主持人、律师、监事代表与股东代表共同进行。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根据适
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或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 10 年。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及上交所报
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结
束后立即就任,除非该等决议内容中对就任时间有其他明确规定。
     第五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
会结束后 2 个月以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不含
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为准。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本规则。
                              福建南方路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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