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巨丰: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4-06-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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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六月
                  引       言
致: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所接受新巨丰委托,作为专项法律顾问,就新巨
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本所于 2024 年 6 月 3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
所关于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之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根据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于 2024 年 6 月 7 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下发的
《关于对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
                         (创业板并购重组问询
函[2024]第 4 号)
            (以下简称《重组问询函》),本所就《重组问询函》中所载相关法
律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
割的组成部分。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法律意见书》的前提、假设、说明和有关用
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法律意见书》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
本所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
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
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新巨
丰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新巨丰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资料、照片资料、截屏资料,无论该等资料是通过
电子邮件、移动硬盘传输、项目工作网盘或开放内部文件系统访问权限等各互联网
传输和接收等方式所获取的)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遗漏、
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资料、照片资料、截屏资
料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印章是真
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律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的口头陈述
和说明均与事实一致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
运用面谈、书面审查、计算和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
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就业
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了分析、判
断。除《法律意见书》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特别说明的情况外,对需要履行法律专
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本所拟定了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和措施,并逐
一落实;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对从国家机关、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公证机
构、估值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
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前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
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对于从前述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相关机构确认,
并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未取得相关机
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从不同来源获
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
不一致的,本所追加了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
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
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及估值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分析报告
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
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
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
本所不具备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适用境外法律设立的境外主体、适用境外
法律的交易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等发表法律意见的适当资格。针对上述事项所涉
的法律意见,本所将引述上市公司聘请的境外法律顾问出具的尽调报告或法律意
见书中相应的结论及意见,并根据该等结论和意见出具法律意见。本所的引述行为,
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结论及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
所亦不对这些结论及意见承担任何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新巨丰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新巨丰申请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新巨丰在其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深交所的
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新巨丰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
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
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正    文
一、 《重组问询函》问题二:关于方案审批程序
  报告书显示,本次交易尚需取得境外投资审批或备案流程且无其他主管机关
(如涉及)对本次交易提出禁止、反对或进一步审查的迹象;尚需取得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完成外汇登记程序以及通过国
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批准。请你公司:
  (1)逐项说明上述审批、备案程序的具体要求及进展情况。
  ……
  请独立财务顾问核查并发表意见。请律师对问题(1)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一)逐项说明上述审批、备案程序的具体要求及进展情况
  本次境外投资审批或备案流程包括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的备
案、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外汇登记程序等,具体如下:
  (1)发改委的备案
  a.相关法规具体要求
  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等手续,其中:
  (a)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
感类项目,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外投资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1)与我国
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2)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3)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
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4)其他敏感国家和
地区。
                                    (发
改外资[2018]251 号)规定的境外投资敏感行业包括:1)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7]74 号)
              ,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包括:房地产、酒店、影
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b)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
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根据《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报告书(草案)
                                (修订
稿)》
  (以下简称《重组报告书(草案)》
                 (修订稿)),本次交易的标的公司为香港联
交所上市公司,标的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无菌包装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属于包装材
料行业,不涉及发改委规定的境外投资敏感地区或敏感行业,本次交易不属于需经
核准的境外投资敏感类项目,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
  b.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公司提供的相关申报材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公司下属子公司已向发改委提交了本次交易涉及的相关对外投资备案申请文件,
前述备案申请尚在审核过程中。
  (2)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
  a.相关法规具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3 号,
  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4)》
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
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
业的,实行核准管理;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其中:
  (a)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
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
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
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b)除核准管理的项目外,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本次交易的标的公司为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标的公司主营业务为无菌包装
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属于包装材料行业,不涉及商务部规定的敏感地区或敏感行
业,本次交易涉及的境外投资事项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
  b.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公司提供的相关申报材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公司下属子公司已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了本次交易涉及的相关对外投资备案申请
文件,前述备案申请尚在审核过程中。
  (3)外汇登记程序
  a.相关法规具体要求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2008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2 号,以
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
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
知》
 (汇发[2009]30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
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5]13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
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银行及其分支
机构在所在地外汇局的指导下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等相关业务,并在权限范围
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相关市场主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后,持相关材料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
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
或汇回)。
  b.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的说明,公司下属子公司将在取得发改委及商务主管部门的对外直
接投资备案文件后,通过外汇业务银行办理本次交易涉及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
记手续。
  (1)相关法规具体要求
  根据《反垄断法》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 修订)》
                                    (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73 号,以下简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经营者通过
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a.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120 亿元
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8 亿
    b.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40
元人民币;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人民币。
  根据《重组报告书(草案)》
              (修订稿),本次交易标的为纷美包装所有已发行
股份(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纷美包装股份除外),若本次交易成功,则新
巨丰将取得标的公司的控制权,本次交易需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
  (2)进展情况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提供的相关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材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公司已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本次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尚在审查过程中。
  综上所述,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外汇管理条
例》等相关规定,本次交易需向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境外投资备案手续、向
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外汇登记程序,公司下属子公司已提交境外投资备案的相关申
报材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述备案申请尚在审核过程中,公司下属
子公司将在完成相关境外投资备案后向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外汇登记程序;根据《反
垄断法》
   《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本次交易需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公司已向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尚在审查过程中。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新巨丰科技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购买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周   宁
                               范玲莉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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