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杰股份: 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06-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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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四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珠海市博杰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
部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继承。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400775088415F。
  注册名称: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Zhuhai Bojay Electronics Co.,Ltd.
  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福田路 10 号厂房 1 一楼-1、二楼、三楼-1
  邮政编码:519070
  注册资本:人民币 13,893.5656 万元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11 月 2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9]2573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 1736.67 万股,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20〕69 号文批准,于 2020 年
  第四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顾客创造价值,为员工创造机会,为股东创造
效益。
  第十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电子测量
仪器制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电子专用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智能基
础制造装备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
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包装专用设备制造;
包装专用设备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机械设备
研发;机械设备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租赁服务(不
含许可类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营活动)
  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一条    公司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3,893.5656 万股。
  第十三条    公司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金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六条   公司或公司的分、子公司不能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节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和出资方式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
   第十九条   发起人的姓名(名称)、出资额、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和出
资方式、出资时间如下表所示:
股东姓名/    认缴出资额     实缴出资额    股份数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名称       (万元)      (万元)    (万股)      (%)
 王兆春      1,620     1,620   1,620     32.4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付林       1,215     1,215   1,215     24.3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成君       810       810         810   16.2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陈均       405       405         405    8.1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曾宪之      225       225         225    4.5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王凯       225       225         225    4.5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珠海横琴博航
投资咨询企业    200       200         200    4.0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有限合伙)
珠海横琴博展
投资咨询企业    150       150         150    3.0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有限合伙)
珠海横琴博望
投资咨询企业     150    150          150    3.00    净资产折股   2018.1.17
(有限合伙)
 合计       5,000   5,000    5,000     100.00    ——        ——
                  第三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并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交易,应严格按照公司关联交易制度规定的审议程序执行,严禁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
  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
资金往来情况,在审议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财务负责人
应向董事会报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当期占用资产情况。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
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
所侵占公司资产。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及本公司的子公司以下交易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
联交易;该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
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及时披露。
  (十八)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应由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
司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
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
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大会的,
即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八)会议召集人。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经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
决。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
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第六十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本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8 条、6.1.10 条规定的连续十
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
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因股东均为表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非
关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
出详细说明。
  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制定《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对关联交易事项及决策程序进行规范。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
事的情形除外。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通报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九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不必要持有公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以
及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中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
成员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连
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零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期限尚未届满的;
  (十)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十一)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十三)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四)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十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
业。
  第一款中“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
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
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
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
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
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
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
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非法律和本章程另有规定,本章程中上述第一节关于董
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本章程有关独立董事的规定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另行
确定执行时间。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由全体董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董事会设非独立董事 4 名。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
等专门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
人士,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
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以下相关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
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
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 0.5%的关联交易;
  (八)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如果交易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以
上的,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评估或者审计,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九)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
全体董事,通知可以采取书面邮寄通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传
真、电子交换数据等方式。遇有紧急事项,在通知全体董事的前提下,可以随时
召开临时董事会,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等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
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具
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
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
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公司秘书,由法定代表人聘用。公司秘书应当符合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
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第五节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 1 名、
董事会秘书 1 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至(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总经理负责,副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授权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应当包括
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
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应提前十日通知全
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并应提前三日通知全体监事。通知
可以采取书面邮寄通知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电子交换数
据等方式。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召开监事会,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
权,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注重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保持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
  (三)经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公司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
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在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
展的前提下,当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发生,公司最近连续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
提出预案,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不断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充
分维护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不断完善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
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下列原因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董事会就股东回
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或进行调整的理由,形成书面论证
报告,并听取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
  (1)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2)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3)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当发生下列情形的,公司可对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并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
  (1)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响,导致公司营业利润连续两
年下滑且累计下滑幅度达到 40%以上;
  (2)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为负时。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
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提出制定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预案,预案应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对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预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或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
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董事会制定或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时,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如股东大会审
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第一百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制定或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及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后,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该次股东大会应同时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
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以母公司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公司在制订
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在认真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
上,具体确定现金分红或股票股利分配的时机、条件和比例。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不得与本章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拟定后应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润分
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形成专项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通过。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开通网络投票方
式。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且经半数以上监
事表决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情
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上市后,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董事会报告”部分中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
况。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定《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九条 《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未经授权,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或费用确定方式由股东大会决
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
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
件、传真、短信、公告、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
件、传真、短信、公告、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二百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以通知到达被送达人之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交换数据方式作出,以通知进入被送达人的接收的电子
交换系统之日为送达日。
  第二百零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和巨潮资讯
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
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等相关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等相关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证券时报》等相关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等相关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章    党建工作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之规定,建立党的组织,设
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公司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公司年度预算,并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推动党建工作制
度化、规范化,促进党组织围绕公司经营开展活动、发挥作用,促进公司健康发
展。
                  第十一章        争议解决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
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于本章程生效之日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
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仅与“行
政法规”、“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
规范。
  (六)行政法规或法规,是指中国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以国务院令
予以公布的法律规范。
  (七)部门规章指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八)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九)证券交易所,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于”,均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可以对本章程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其内容如与本章程规定
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珠海博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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