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最大限
度保障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
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
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
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
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
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
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
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
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
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
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
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
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
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
告。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除金融
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
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
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
程序规定如下:
(一)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资金支出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
相关制度和本制度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每个季度结束后一周内,财务管理部应将该季度募集
资金支付情况报备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核查募集资金
使用的情况是否符合募集资金文件披露的使用计划,如有差异,
应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之规定,应及时提请公
司董事会履行必要的程序。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
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
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五)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六)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
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
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
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
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
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
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等;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
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
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
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
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
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
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
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
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
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
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
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
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
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
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
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
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
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
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
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
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
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
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
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
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
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
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对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
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进行检查。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提出修改草案
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
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
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