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司聘
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比照
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开展工作。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
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上市公司审计工作经验,并能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
册会计师;
(五)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
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最近三年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
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如单一选聘),保障
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
服务条件等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
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招标:指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
所参加竞聘;
(四)单一选聘:指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公司应当通过公
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
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
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
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相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进
行资质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与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并对其提交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提出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董
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公司对参与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时,应通过审阅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
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
时也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陈述。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
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
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
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
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变化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
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两年。
第十六条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
担任审计机构的,可不再开展选聘工作。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议,经公司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续聘。
第十七条 在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审计委员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完成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
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变更会计师
事务所的情形。
第十九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应当改聘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
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委任其
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除发生应当改聘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
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
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对前任和拟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了解和恰当评价,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合理判断
的基础上,形成审核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
况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本规
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
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分;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
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并由董事会及时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