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桥起重: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5月)

证券之星 2024-05-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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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程
二 O 二四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
发挥中共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的领导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国有企业公司章
程制定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系由株洲天桥起重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在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1665 号《关
于核准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的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股,于 2010 年 12 月 1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
市。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Zhuzhou Tianqiao Crane Co.,Ltd.
     第四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邮    编:412001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1,664.08 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总工程师。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服务社会和国家经济的和谐发展,致力客户和企
业价值的稳定提升,立足员工和股东利益的持续实现。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筑劳务分
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特种设备销售;冶金专用设备制造;软件开发;物料搬运装备制造;
物料搬运装备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专用设备
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
装置销售;工业机器人制造;工业机器人销售;港口货物装卸搬运活动;货物进出口;
风力发电机组及零部件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整体变更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12000 万股,成立时由发
起人全部认购。
   第十八条    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股本结构为:
   发起人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购 32,907,053 股,占公司发行普
通股总数的 27.42%;
   发起人中铝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购 20,399,997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发起人上海六禾投资有限公司认购 12,675,888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发起人株洲市金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购 2,286,843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
的 1.91%;
   发起人株洲市众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购 2,197,475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
的 1.84%;
   发起人株洲市仁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购 2,164,421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
的 1.8%。
   发起人成固平认购 5,073,168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4.23%;
   发起人蔡跃新认购 4,407,192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67%;
   发起人晏建秋认购 3,672,66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3.06%;
   发起人范洪泉认购 3,249,77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71%;
   发起人老学嘉认购 3,249,77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71%;
   发起人邓乐安认购 2,874,468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4%;
   发起人陆学恩认购 2,722,312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27%;
   发起人陈康乐认购 2,203,596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84%;
   发起人杨 芳认购 2,177,397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82%;
   发起人曾美林认购 1,584,14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32%;
  发起人裴水潭认购 1,469,064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22%;
  发起人曹星照认购 1,300,121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8%;
  发起人阴晓华认购 1,299,906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8%;
  发起人郑正国认购 1,221,771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2%;
  发起人唐虎彪认购 1,145,87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96%;
  发起人李清云认购 1,096,901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91%;
  发起人范邵舟认购 1,028,344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85%;
  发起人肖光荣认购 1,001,412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84%;
  发起人杨咏兰认购 937,752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78%;
  发起人贺学良认购 923,061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77%;
  发起人李春贵认购 881,438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73%;
  发起人楚星群认购 834,918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69%;
  发起人徐乐平认购 783,50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65%;
  发起人封春生认购 738,449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61%;
  发起人周任良认购 550,654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46%;
  发起人梁继民认购 360,41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31%;
  发起人范文斌认购 253,413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21%;
  发起人于长武认购 170,166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14%;
  发起人刘德春认购 156,700 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13%;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41,664.08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具有其他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
东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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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严禁控股股东及关联企业占用公司
资金,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
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资金占用、对外投资、借款担保、利润分配和
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
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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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单笔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及其他动用
公司资金、资产、资源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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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
提供担保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
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者公司住所所在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合规管理,实行法律顾问制度。本公司召
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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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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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第 15 页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认,不得变更。公司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两个交
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 16 页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 17 页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18 页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19 页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 20 页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行为设置最低持股
比例等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
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和公司股东大会制定的有关关联交易的具体制度执行。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21 页
     第八十一条   非职工代表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
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
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们)有权向公司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监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们)有权向公司提名监事候选人。
  (二)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
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四)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承诺函同时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予以公告。
  (五)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如果在股东大会上中选的董事候选人超过应选董事席位
数,则得票多者当选;反之则应就所差额董事席位再次投票,直至选出全部董事为止。
  (七)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时,则董事、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八)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监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
成员分别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 22 页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不足两人时例外)。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第 23 页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
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 24 页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 25 页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26 页
  第一百零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由 12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董事人数的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 决定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
  (九) 制订公司融资方案、审批公司授信事项;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 27 页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董事会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请股东大
会、董事会予以罢免;
  (十九)当发现控股股东有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董事会有权立即启动 “占用即
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行为时,董事会有权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控股股东股权,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
  (1)审批单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20%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及其他动用公司资金、资产、资源事项;
                      第 28 页
  非经股东大会另行授权,每一个会计年度由董事会审批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公司总资产的 30%;
  非经股东大会另行授权,每一个会计年度由董事会审批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50%。
  (2)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一条列明情形以外的担保事项;
  (3)审批董事会按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权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通过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4)年度累计对外捐赠资金总额不超过 100 万元。
  超过上述额度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总经理、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知采取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
邮件方式,在会议召开 3 日前送达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但是,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第 29 页
会议通知或不经发出会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
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采用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 1 票表
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其他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第 30 页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 2-5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财务
总监 1 名,总工程师 1 名。上述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由总经理提名,均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第 31 页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办公会由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
其他高管人员参加,在总经理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扩大到部门负责人或邀请其他相关
人员参加。
  董事长视其必要出席总经理办公会。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 2-5 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可以由董事或副总经理兼任,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32 页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5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设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3 名,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2 名。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 33 页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34 页
                     第八章        党组织
                   第一节 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
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
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
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
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党委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一人担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
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党委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设置相关工作
部门,同时建立工会、团委等组织。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
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节 公司党委职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党委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指示在公司贯彻落
实的意见和措施;
  (二)公司党委和纪委的工作规划、计划、报告及重大活动的部署和安排;
  (三)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和制订工作制度,违纪案件和违纪党员处理意
见的审议和批准;
                       第 35 页
  (四)公司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管理骨干队伍建
设中的重要问题;
  (五)公司党委领导成员的分工与调整,党群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的设
置或调整,党群干部的任免和奖惩;
  (六)公司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创建中的重大事项;
  (七)公司纪委、工会、共青团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八)以公司党委、纪委名义向上级组织、纪委请示和报告的重大事项,向下级
党组织、纪检机构发布的重要文件和做出的重要决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党委对以下属于“三重一大”事项履行前置研究程序,提
出意见或建议:
  (一)公司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的重大举措;
  (二)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针的制订和调整;
  (三)公司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大额投资和大额资金调度等重大事
项;
  (四)公司改制、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调整、
下属分子公司的设立和撤销等事项;
  (五)公司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薪酬、管理和监督;
  (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七)公司在重大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环境保护等涉及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采
取的重要措施;
  (八)需要公司党委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节 公司纪委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纪委的职权包括: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 36 页
  (三)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究、部署纪检监察工作;
  (四)贯彻执行上级纪委和公司党委有关重要决定、决议及工作部署;
  (五)经常对党员进行党纪党规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
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六)按职责管理权限,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单位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
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纪委决定的事项。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 37 页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并坚持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
余股利,当公司存在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情形,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用现金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方式分配股利,
其中优先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三)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
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第 38 页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董事会可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并在半年度会议上进行审议。
  (四)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且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的 10%,或最
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
提出预案。
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采用发放股票
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
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
长远利益。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
                  第 39 页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0%以上的投资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支
出;
  (2)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3)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进行研究论证:
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
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信函、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独立董事、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
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程序:
                    第 40 页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
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认为
利润分配调整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相关意见。
  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
更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
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还应对调整或变
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资金需求等因素,
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 41 页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寄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 42 页
  (六)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送达、邮寄送
达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送达、邮寄送
达或者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
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中的至少一家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 43 页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第 44 页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45 页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 46 页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三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建立劳动人事制度,办理员工聘用、解雇、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
护、劳动纪律等事宜。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
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或建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支持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
设立工会组织,依法提供必要经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职工民主管理组织活动。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可以行使控制权并可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
     第二百零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 47 页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
“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原
株洲天桥起重机有限公司章程自动废止。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第 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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