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远锂科: 湖南长远锂科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4-04-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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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长远锂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关联交
易管理,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协议/合
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及《湖南长远锂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
取价款,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提供财务资助;
  (十)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存贷款业务;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
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
务资助或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
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关联自
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上述第(一)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
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
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
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四条   公司与上述第三条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
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
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
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更新,确保关联人
名单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
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
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
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
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
比例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
  (三)有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的原则;公司董事会应
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
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师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
评估;
  (四)关联人员回避原则。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公司进行关联交
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以及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
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
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
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
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
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
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
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
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一条    公司按照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或
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
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
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
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
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
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
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
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
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
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
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
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
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
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
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
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款的支付: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
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
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以下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及公司单方面
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由公司总经理审核: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的关联
交易。
  第十五条   以下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及公司单方面
获得利益的交易除外)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提交议案,经董事
会批准后生效,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尚未达到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大会
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
关联交易,但尚未达到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及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除外),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十七条的
规定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
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
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第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关联交易,若交易
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提供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对于未达到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聘请相
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
商业逻辑,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
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
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达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标准的,分别适用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按照《上市规则》履
行信息披露、股东大会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
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
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
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或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
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在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
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发现关联交易存在不公平、不公允情况时,应
不予认可。一旦发现有关人员违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实施上
述关联交易,独立董事有权将有关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及
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非关联
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
联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
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
  在董事会进行表决前,各董事应声明是否为关联董事。
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为与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法人或组织的
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出之前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披
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
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
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
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
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
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
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
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责任人
应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目前的运营
情况、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诉讼或仲裁等情况。在确
定交易对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
履约能力等相关情况,按照对公司最有利的原则选择交易对
方。
  在确定交易价格时,应有充分的定价依据并审慎判断,
必要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状况不清楚、交易价格未
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不得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关联人以各种
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包括但不限
于如下情形: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资金给关联人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
款;
  (三)委托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
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
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
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达到《上市
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的情况;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
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
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
事项;
  (六)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
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
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
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
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
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
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
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
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
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下述第三十五至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分
别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
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
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
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
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
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
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
情况(如有)。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
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
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
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
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
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
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
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审议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
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
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第四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
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
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
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
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
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审议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
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
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
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
豁免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办理。如本办法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其他规范性文
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国家
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市
规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为准,并相应修订,
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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