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盛科技: 麒盛科技信息披露制度(2024年4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4-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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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
的信息披露行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
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有关规定,结合《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
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部门。
  董事会应当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
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由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本制度的第
一责任人,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
应当及时改正。
  第五条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
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
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
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
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报告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新任董事和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
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内,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声明与承诺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持有本公司的股
票情况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更新并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述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见证。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
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
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
说明书。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
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发行审核委
员会审核前,公司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
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
  公司应当在披露招股意向书或者招股说明书后,持续关注媒体报道、传闻,
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相关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在上市首日披露风险提示公告,
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明澄清并提示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
     第十二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
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
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证券交易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
生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
件。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致公
司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公司应当暂停发行;已经发
行的,暂缓上市。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作出公告,说明重
大事项相关情况及公司将暂停发行、暂缓上市。
  第十三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
告书,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上市公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
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十四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
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十六条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审计报告应当由该所至少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字。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
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前十大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
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审议未通过或者因
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
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
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年度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二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
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
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公司应当在不晚
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
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应当按照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
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
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
求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
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
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
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
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
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
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
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
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 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
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
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
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
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
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
司章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四)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
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
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行业政策、
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七)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
影响;
  (八)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九)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十)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分拆、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
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
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查相关事项,并及时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及时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核查。公司股票交易根据相关规定被认
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公司披露的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函询情况;
  (四)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声明;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出现股票交易严重异常波动,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
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在核查公告中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一)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
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各相关部门按定
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后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
     第三十五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露
遵循以下程序:
告;
发;
独立董事意见直接由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如需
要)公告。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列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
宜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并按要求向董事会秘书提交相关文件;
事长。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咨询。
  第三十六条 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起两
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董事会秘书;控股子公司在涉及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所列示,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
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
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需经子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
签字;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办公室编制临时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四)总经理审查并签字;
  (五)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并签字,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六)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如需要)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按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及时发布更正公
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董事长是公司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董事会
办公室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四)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
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
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
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六)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
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
报给公司董事会秘书;
  (七)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四十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
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
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
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
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
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
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
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
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
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
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
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权
益变动文件中披露支配股份表决权的主体,以及该主体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的,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
露至最终投资者。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
人员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提
供、隐匿或者谎报。
  第五十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
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章 直通披露
  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直通披露或直通公告,是指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符合条件的媒体
进行披露的方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直通披
露业务,包括滥用直通公告发布非直通公告、利用直通公告违规发布不当信息等。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强化信息披露的责任意识,完善直通披露内部工作流
程,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加强业务操作的风险
防控,确保直通披露质量。
  公司应当完整、准确地选择公告类别,不得错选、漏选公告类别,不得以直
通公告类别代替非直通公告类别。
  公司应当特别关注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业务参数等信息的录入工作,保证
准确、完整地录入业务参数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置的下列4个信息披露时段发布
信息披露文件:
   (一)交易日早间披露时段:7:30-8:30;
   (二)交易日午间披露时段:11:30-12:30;
   (三)交易日盘后披露时段,直通公告:15:30-19:00,非直通公告:15:30-
   (四)非交易日披露时段,披露时间为在单一非交易日或者连续非交易日的
最后一日13:00-17:00。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调整直通披露的具体流程及时间安排。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申请并妥善
保管用于办理信息披露的数字证书及其密码,严格管理移动端用户授权。使用数
字证书直接办理或者授权用户通过移动端办理信息披露的行为视同公司的行为,
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提交直通披露文件
后,应当自行查看、确认相关文件是否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时披露。如发
现异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司提交非直通披露文件后,应当尽
快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联系并确认披露。
   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提供信息披露文件的,
应当及时自行与相关媒体确认信息披露文件的获取、传递和刊登等事宜,并承担
相应责任。
   信息披露文件经符合条件的媒体确认披露后,公司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披露业务办理的信息披露
事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五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披露业务
不能正常办理的,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
项。
                   第六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七条 信息知情人对其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
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
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
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
的人员;
  (四)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六)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七)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
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五十九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
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
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六十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
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
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
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
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
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六十三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
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
个交易日内。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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