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盛科技: 麒盛科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4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4-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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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
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麒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或“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
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
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
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
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为提案接受人,代董事会接受提案。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
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
作》第3.2.2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会议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
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
进行。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敏感信息以及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
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
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第三十八条 股东发言遵守以下规则:
  (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
发言。
  (二)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先到工作人员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
  (三)股东的发言应与股东大会的议案有直接关系并围绕股东大会议案进行,
语言要言简意赅。
  (四)股东违反前项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九条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不得中途打断股东发言。股东要求发言时,也不得打断董事会或
监事会的报告。股东违反前述规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一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名,也可以由单独持有或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以临时提案的方式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可以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
名,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换届选举或增补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届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产生;换届选举或增补监事的候选人名
单,由现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产
生。
   法律、行政法规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事
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日 10 日前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
持股 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日 10 日前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
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也可
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
的总票数。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分别实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独立董事在董事
总数中比例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五)股东大会依据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者
监事人选;当选董事或者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大会所代表的表
决权的 1/2。
  (六)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投票。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任何董事均应对其所知晓的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专有技术、设计、程序、
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加以保密;不予披露或用于其他
目的。
  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在任何董事的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发生下列情形
时方予解除:
  (一)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时;
  (二)不可上诉的法院裁判要求时;
  (三)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正式批准时;
  (四)保密内容在披露前已正当地进入公共领域时;
  (五)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本条中,“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是指:该董事的合法利益受到非
法侵犯,除向法院或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公司秘密以外,该董事不可能采取其
他方式得到合法救济,且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明确要求该董事向其披露涉
及公司秘密的情形。在发生上述情形时,董事应要求获知该秘密的法院或其他政
府主管机关采取合理且恰当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信息的公开和进一步扩散。
  任何董事违反保密义务时,都将由公司根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
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决定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形成书面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对股东提案做出
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执行,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职责分工交由公司经理层具体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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