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江苏亚虹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行为,保证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
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江苏亚虹
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议事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该书面请求应阐明
会议议题,并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股东应亲自签署有关文件,不得
委托他人(包括其他股东)签署相关文件。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该
书面请求所列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提交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股东
应亲自签署有关文件,不得委托他人(包括其他股东)签署相关文
件。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详细列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独立董事对拟讨论的事项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
以上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是否存在最
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因涉嫌犯罪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的情形;
(四) 持有公司股份股票的情况;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说明
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人员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议。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
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的拥有 1/2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
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二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表决事
项按扣除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后的过半数通过有效,但是,该关联交
易事项涉及本议事规则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
应当对此特别注明。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
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
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
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
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决议,不
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
行。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代
表、一名律师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第三十八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
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发行公司债券;
(七)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由董事会提出提案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提
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
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
见。
第五十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具体
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董事候选人;公司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本议事规则第十七条所列内容。候选人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二)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
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
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本议事规则第十
七条所列内容。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提交股东大会
决议。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三)股东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
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
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
股东代表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章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一) 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二) 由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
托书、委托人持股凭证;
(三) 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代表合伙企
业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
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代表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四) 由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的代理人
代表合伙企业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
合伙企业印章或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
的委派代表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持股凭证;
(五)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持股凭
证;
(六) 由代理人代表自然人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
份证、委托人持股凭证、有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
理人本人身份证;
(七)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应向大会登记处出示前述规定的授权委托
书、本人身份证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
件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
文件资料。
第五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或合伙企业印章;
(七) 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八)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
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第五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
派代表或者合伙人会议、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五十四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
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法》规定的;
(二)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
一致的;
(四) 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
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 投票代理委托书需公证没有公证的;
(七) 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
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
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
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
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五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七条 已登记的股东应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在签到簿上签字。
未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经大会主持人特别
批准,需提交本议事规则第六章规定的文件,经审核符合大会通知
规定的条件的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字后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第五十八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第八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五十九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出席股
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
第六十条 大会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 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 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 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 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 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六十一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
发言,发言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
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或代理人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
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或代理人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
批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二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个人或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
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五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主持
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由主持人
宣布散会。
第十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
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
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
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
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议事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议事
规则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