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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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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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等有关规
定,就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
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回购注销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说明进行审查
判断。同时,公司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说明,公司在向本所提供文件时并无
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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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被
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实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
独立董事对实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明确的同意意见。
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核实公司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人员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将公司本次拟激励对象姓名及职务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
拟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2021 年 4 月 22 日,公司监事会发表了《监事会关
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及公示情况说明》。
《关于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
董事会办理实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同日,公司披露
了《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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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的自查报告》。
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
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2021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明确的同意意见。
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除限售
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明确的同
意意见。
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
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明确的同意意见。2023 年 5 月 12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部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的激励对象刁仁芹、杨露因个人原因离职,同意公司回
购注销其已授予但未解除限售的 18,620 股限制性股票,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
公司总股本将由 212,877,000 股减少至 212,858,380 股,注册资本相应由人民币
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
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了明确的同意意
见。
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该议案已经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该议案
尚需提交公司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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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履行本次回购注销于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21 年限制
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为“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
一:(1)以 2018 年-2020 年公司营业收入平均值为基数,2023 年度营业收入增
长率不低于 36%;(2)以 2018 年-2020 年公司净利润平均值为基数,2023 年度
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45%。”根据公司经审计的 2023 年度财务报告,公司层面
年限制性股票 764,400 股进行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依据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八章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之“二、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条件”的规定:
本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 2021-2023 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
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以 2018 年-2020 年公司营业收入
第一个解除限售 平均值为基数,2021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12%;(2)以 2018
期 年-2020 年公司净利润平均值为基数,2021 年度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以 2018 年-2020 年公司营业收入
第二个解除限售 平均值为基数,2022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24%;(2)以 2018
期 年-2020 年公司净利润平均值为基数,2022 年度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公司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以 2018 年-2020 年公司营业收入
第三个解除限售 平均值为基数,2023 年度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36%;(2)以 2018
期 年-2020 年公司净利润平均值为基数,2023 年度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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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上述“营业收入”、
“净利润”口径以公司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数值为准。
计算依据,且不考虑相关股权激励成本及其所得税费用对净利润的影响。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
本次拟回购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764,400 股,占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总股份数的 39.45%,占公司总股份数的 0.36%。鉴
于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尚需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办理时间较长,且公司第四届董事
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并提交公
司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212,858,38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
东每 10 股派 1.8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
(1)若公司 202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未获公司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同意,或
未在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办理前实施完成;则回购价格为 5.43 元/股(回购
价格为授予价格 5.69 元/股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减公司 2021 年度利润分配每
股现金红利 0.35 元减公司 2022 年度利润分配每股现金红利 0.33 元)。
(2)若公司 202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 2023 年度股东大会批准同意,
并于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完成之日前实施完成,回购价格为 5.25 元/股【(回
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5.69 元/股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减公司 2021 年度利润分配
每股现金红利 0.35 元减公司 2022 年度利润分配每股现金红利 0.33 元)减公司
(四)本次回购注销的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全部为
晨化股份自有资金。
(五)本次回购注销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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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回购注销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
动情况如下表:
本次变动限制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后
性股票数量
股份性质
数量(股) 比例 数量(股) 数量(股) 比例
一、有限
售条件流 53,720,558 25.24% -764,400 52,956,158 24.97%
通股
高管锁定
股
股权激励
限售股
二、无限
售条件流 159,137,822 74.76% 159,137,822 75.03%
通股
总股本 212,858,380 100% -764,400 212,093,980 100%
注:上表中数据因四舍五入的原因,数据存在差异,实际以届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的股数为准。
(六)本次回购注销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回购注销部分激励股份事项不
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影响到公司管理团队、其余
激励对象的勤勉尽职。公司管理团队将继续按照公司既定发展战略,认真履行工
作职责,为股东创造最大价值的回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方案,符合《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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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履行本次回购注销于现阶段应当履行的
程序,本次回购注销方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宜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由公司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减少注
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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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扬州晨化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
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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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依见
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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