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动教育: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修订)

证券之星 2024-04-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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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年4月修订)
                                                 目 录
             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大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上
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
订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
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
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以及第
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七条   公司下列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事项,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
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以及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
务资助和提供担保以外的其他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
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
免适用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关联交易,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
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本公司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
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的 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本规则规定的提案或所列提案不符合
本规则规定的,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独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及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按法律、
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去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进行登记。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提交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
份有效证明。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二条   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应尽量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
除外。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监事外)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七)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
断。如经召集人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
应通知关联股东回避该事项的表决,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拟审议议案的关联
方情况进行披露。
  关联股东在收到股东大会通知后,如发现召集人未对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
以及其构成关联股东进行披露,则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5 日向召集人主动声明其
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先宣布有关联关
系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进行解释和说明,然后由非关联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三)如股东大会召开时,召集人仍未能发现有关关联关系、有关关联股东
亦未主动声明其关联关系,则其他知悉该等关联关系的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要
求关联股东回避,并由会议主持人判断相关股东是否应回避。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身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
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载入会议记录。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
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
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除职工代表监事外)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的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如有)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二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如有)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上述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后,如公司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
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
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网络或其他方式(如有)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章 休 会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
票结果等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大会
主持人应宣布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大会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十一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不将监事会或股东的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
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五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
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修改时亦同。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本议事规则实施之日起即废止。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使用的简称,除非另有定义,与《公司章程》所使用
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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