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规定

证券之星 2024-04-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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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
易管理,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
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原则;
 (三)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四)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贷款、委托贷款等)
                          ;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
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
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三章 关联人
  第九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二)由前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由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十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
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的。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本制度中的关联人标准,及时
准确识别关联方,并编制关联方清单,发至公司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
和控股子公司,作为公司处理关联交易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
告知公司。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单项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 1000 万元的关联
法人交易,且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法人或不同关联法人进行的
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累计额度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0.5%,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授权董事长行使决策权。
  除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决策的关联交
易事项外,需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已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前两款或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
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
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关联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第十一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
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除外: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与关联人订立的书面协议所涉及的交
易金额按照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决策权限的规定分别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二十三条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按照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决策权限的规
定分别提交独立董事、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协议没有具体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
定将每份协议提交独立董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
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
据预计结果提交独立董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
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独立董事、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的规定)
   ;
 (六)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
到影响的董事。
  关联董事应主动要求回避,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且上述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条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任职;
 (七)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关联股东应主动要求回避。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或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
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规定,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应当披露的关联
交易事项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前,可以聘请中介结构出具专业意见,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所有需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
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应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报告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归口统计部门是财务会计部。关联交
易的内部报告义务人包括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各
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在出现第二章规定的关联交易时,报告义务人应在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报告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形式、
电话形式、电子邮件形式、口头形式、会议形式等,但原则上应以书
面形式为主,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生交易事项的原因、各方基本情况、重要事项内容、对
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二)所涉及的协议书、意向书、协议、合同等;
 (三)所涉及的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
 (四)中介机构关于交易事项所出具的意见书;
 (五)公司内部对交易事项审批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在接到报告后,应判断是否属于本制
度规定的关联交易。如属于关联交易,董事会办公室应根据本制度规
定的决策权限和审议程序将关联交易事项分别交由独立董事、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将关联交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规章制度的要求予以披露。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
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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