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科院: 公司章程(2024年3月)

证券之星 2024-03-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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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3 年 11 月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2014 年 9 月、2015 年 6 月、8 月、11 月、2016 年 3 月、
年 9 月及 2024 年 2 月分别作了十二次修订,经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
定期会议审议通过报 202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
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维
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
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
章程》(以下简称《党章》)、《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
作条例(试行)》,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开展党的活动,保障党组织
的工作经费。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由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
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继承。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条 公司于 2017 年 6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1028 号文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6,666,700 股,并经深圳
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7〕448 号文批准,于 2017 年 7 月 1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及住所信息: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梅坳三路 29 号建科大楼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4,666.67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面向生态文明背景下的城
市建设与运营,通过数字化转型创新绿色科技的全领域集成应
用,依托价值创造构建以公信力为核心的全过程技术服务,致
力于为大众创造健康、简约、高效、可持续的绿色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般经营项目:城市及建筑科学研究;城市规划编制;工
程咨询、勘察、设计、质量检测与检查、项目管理、监理及相
关技术服务;环境工程检测和咨询;建筑工程性能评估;能耗
测评及节能检测评价;绿色节能改造咨询与施工;绿色建筑与
园区运营管理;碳审计与评估;绿色低碳技术与产品咨询、投
资、培训推广;节能管理服务;会议展览;物业租赁与管理;
建筑服务;科普宣传服务;数字内容制作服务(不含出版发
行)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以自有资
金从事投资活动;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
  许可经营项目:绿色低碳技术培训推广;认证服务。
  具体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第十四条 公司按照市场导向,根据自身能力以及经营
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经营范围,并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但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有面值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4,666.67 万股。
  第十七条 公司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必要时,经
国务院授权机构的批准,可以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
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金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节 发起人、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和出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
和出资方式如下表所示: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出资
      股东名称
            (万股)    (%)  方式
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6,600   60  净资产
 深圳市建科投资股份
   有限公司
 中关村发展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
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
   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
   有限公司
    合计       11,000  100  --
         第三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四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之后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上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批准《公司章程》附件《公司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监事会议事规
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关联
交易、担保、及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审议批准并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达到以下标准
的事项: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会计估计变更达到以下标准的事项:
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生变化的。
 (二十)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
事项。
 (二十一)审议批准法律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条 达到一定标准的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交易事项包括:
  购买或出售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等)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一)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
  达到上述第 1-5 点的交易且交易标的为股权或其他非现
金资产的,公司应当按《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披露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
报告或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 3 点或者第 5 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人民币 0.05 元的,
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二)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
交易(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
括:本条所指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购买原材料、燃料、
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
售,关联双方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达到上述规定的关联交易且交易标的为股权
或其他非现金资产的,公司应当按《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
定,披露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
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三)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财务资助:
之七十;
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免于前款第 1-2 点规定。
  (四)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担保: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前款第 1-4 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第(四)项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
以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大会的,即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过半数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通知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
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股东之前述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出
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律师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
或者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独立董事应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符合《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公司独立董
事工作管理办法》等公司规定。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形
除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
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的具
体操作方法,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在
符合条件媒体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除非股东大会决议另有明确规定,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九十九条 根据《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
设立中国共产党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
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一百条 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
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党委相同。
  第一百零一条     党委班子成员为 7 人,
                        设党委书记 1 人、
党委副书记 2 人。
  第一百零二条     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
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
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
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
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
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
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
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
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
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零三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
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
导机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
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党
委副书记。党委配备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职副
书记一般应当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不必要持有公
司股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和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
 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四)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五)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
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
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
审慎选择受托人;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完
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
法违规行为;
  (八)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
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应当依法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法
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十二)法律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
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
履行职责,但拟辞职董事存在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
情形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三名,独立董事
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
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的资格;
 (二)具备相关法律和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四)至(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项中“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股票上市规
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需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
事项;
  “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
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参加董事会
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
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
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
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
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符合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
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
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
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非法律和本章程另有规定,本章程中
上述第一节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非独立董事六名,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
作用,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编制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交易及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高级管理
人员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七)法律、本章程或《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授予的
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拟定《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明确董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以下相关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非关联交易
   与本章程第四十五条对交易事项的定义一致(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
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依据;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 万元;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 万元。
  (二)关联交易
   包括本章程第四十五条定义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
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
投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担保事
项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须经出席董
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有关法律、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市场与科技创新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且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如设有)由公司董
事担任,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监事会提议时或者出现《公
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公司应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
在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董事签署董事会决议即视为其对该会议的通知期限
无异议。遇有紧急事项,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随时召开临时董事会,并于董事会召开时以书面方式
确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等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
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
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七章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设副总经理三到四名、
财务负责人一名和董事会秘书一名,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不担任董事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
八条第(九)至(十二)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领导经理层发挥
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作用,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有关法律、本章程或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需要制订《公司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
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监事
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监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同时,本章程第六
章有关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选举其为监事的机构解除其职务。监事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除法律及本章程规定以外,不得无故解
除监事的职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
第六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
其中设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二名,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不低于
监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工会
推荐,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及股东大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应制定《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
应提前十日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并应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每一
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会议出席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议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
点和主要意见、对议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载
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参
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录。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如出现非监事会主席召集
的临时会议,还应包括临时会议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
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制,即每
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
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
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
分配:
 (一)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
 (三)经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公司发展需要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
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公司应着眼于
长远和可持续发展,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价值目标,持
续采取积极的现金及股票股利分配政策,注重对投资者回报,
切实履行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严格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所有关规定,建立对投资者持
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公司利润分配应注重对股东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持续发展,主要采取现金分红的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当年
未分配利润将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比例、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以
及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
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且分配金额不低于
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的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二十;在完成上述现金股利分配后,若公司未分配利润达到
或超过股本的百分之三十时,公司可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采
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除上述年度股利分配外,公司
可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百分之八十;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或不
易区分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本条所称“重大资金支出”指预计在未来一个会计年度
一次性或累计资金支出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前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且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须由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
  (四)股利分配的决策程序: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由董事会提出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利润分配议案,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
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董事
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
润分配预案;在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能提
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并最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涉及
股利分配相关议案,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
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公司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五)公司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变更事项时,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大会在审议
董事会制定或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公司在决定子公司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应确
保公司能有效执行本条上述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
部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
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由董事会提出提案,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三十天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
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并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
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
  第二百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
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短信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送出的,发出日期即为送
达日期,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确认送达对象是否收到;公司通
知以公告形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的刊登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证券交
易所网站是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
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
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
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
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
 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规定,本章程中
 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五)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
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六)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于本章程生效之日现行有效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仅与“行政法规”“法
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
律规范;
  (七)行政法规或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
以国务院令予以公布的法律规范;
  (八)部门规章指国务院各组成部门或直属事业单位通过
的规范性文件;
  (九)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不少于”,均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各
附件内容如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时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未特别规定或与所适用的法律、行
政法规、国资监管制度、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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