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兰疫苗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华兰生物疫苗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华兰生物疫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提
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规范、高效、平稳运作
及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华兰生物疫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等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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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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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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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第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可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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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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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
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
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
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
转增原因。董事会在公布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应说明送转前后
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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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
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30 天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
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
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期限时,应该包括通知日,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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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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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
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
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
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
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
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甲 1 号附 1
号。若因其他原因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地点,须在股东大会通知上做特别提示。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若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地点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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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应由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负责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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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如果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与代理人实际投票不相符合的,该代理人的投
票视为弃权票。
第三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如半数以上董事仍无法推举出主
持人,则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会议。如果
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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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章 提案的审议与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议、表决议题。主持
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说明或发放必要文件。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出具意见,
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并就其他股东的
质疑做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做
出解释和说明。
(一)股东可就议程所列议题提出质询。
(二)主持人可就股东质询做出回答,或指示有关负责人做出回答。
(三)股东质疑不限时间和次数。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
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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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八条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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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交易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关联关系说明或回避表决的,有关该事项
的决议无效。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
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
并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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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与会议记录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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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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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人民法院宣告上述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后,如公司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
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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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订,经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修订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致使本规则的内容与上
述文件的规定相抵触,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应及时召开会议修订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内”,都含本数;“低于”、“多
于”、“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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